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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料公司纪念路仓库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料公司纪念路仓库(以下简称纪念路仓库)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怀洛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上海**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司)与纪念路仓库签订一份《关于建造建材市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纪念路仓库将在仓库内铁路北场地(11亩)建造近3,000平方米建筑市场,震**司租赁市场5年用以经营,从1999年3月18日至2004年3月17日。房屋由震**司建造,工程费用在震**司第一年须支付的租金中扣除。1999年2月5日,震**司与上海**料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建材市场房屋租赁的协议书》,上海**料公司将在上址建造近3,000平方米彩钢夹心板房屋,提供给震**司无偿使用18个月,从1999年3月18日至2000年9月17日。房屋由震**司建造,工程费用由震**司自行负责。1999年2月9日,震**司与纪念路仓库签订一份《关于工程进度的协议》,协议约定:纪念路仓库为保证市场在1999年3月18日开业,应在3月15日之前完成相关配套工程。1998年12月,震**司委托了宝**司十九分公司对配套工程进行了施工,宝**司十九分公司于3月18日完成了工程。震**司向宝**司十九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元。2000年12月26日,震**司与纪念路仓库及上海**料公司签订一份《纪念路仓库场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原租赁使用协议。对因宝**司十九分公司施工的配套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由宝**司十九分公司向法院主张,按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1、震**司与纪念路仓库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2001)杨*初字第4222号案件予以受理,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即①、双方终止原租赁协议;②、纪念路仓库在震**司负责市场内租赁户按期撤离的前提下给予8万元的补偿;③、纪念路仓库在震**司于2001年9月20日前履行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的前提下,给予震**司整个市场一半的彩色钢板材料及房内设施。2、上海宝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震**司及纪念路仓库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审法院以(2001)杨*初字第1390号判决查明宝**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33,447元,并于2001年9月18日判决震**司向宝**司支付工程欠款143447号。3、2001年2月27日上海市**团)公司发函明确,由运输公司继续履行震**司与纪念路仓库及上海**料公司签订的《纪念路仓库场地使用协议》。

现震**司向纪念路仓库及运输公司主张系争市场相关配套工程款233,447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2月9日震**司与纪念路仓库签订的《关于工程进度协议》中明确由纪念路仓库完成相关配套工程,实际由震**司委托宝**司完成,现震**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亦由生效判决判令震**司承担,故纪念路仓库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运输公司系继续履行《纪念路仓库场地使用协议》,而非承担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故震**司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001)杨*初字第4222号案件未就震**司与纪念路仓库间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故纪念路仓库主张系争工程款已在该案中处理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纪念路仓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震**司工程款233,44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纪念路仓库不服,上诉认为,1、本案属于一案两审,重复判决。(2001)杨*初字第1390号案件宝**司就本案系争工程欠款向震**司及纪念路仓库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了判决,由震**司向宝**司支付工程欠款。震**司不服,相关的申诉亦被驳回了。2、从实体上看,震**司与纪念路仓库间的纠纷已通过原审法院(2001)杨*初字第4222号案件调解解决了,纪念路仓库向震**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已包含了震**司建造市场的费用。故震**司再向纪念路仓库提出主张,没有依据,要求改判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2001)杨*初字第4222号案件已处理关于震**司与纪念路仓库间的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震**司与纪念路仓库签订的《关于工程进度的协议》约定,由纪念路仓库完成系争市场相关配套工程。该约定真实有效,应按此履行。事实上,由震**司委托了宝**司进行施工,震**司与宝**司的工程欠款纠纷业经原审法院(2001)杨*初字第1390号案件予以判决,本案所要处理的是震**司与纪念路仓库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不同于(2001)杨*初字第1390号案件所处理的震**司与宝**司的法律关系,纪念路仓库所持一案两判的观点不能成立。(2001)杨*初字第422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关于市场配套工程款结算内容的表述,故震**司向纪念路仓库提出追索相关配套工程的费用,可予支持。而纪念路仓库的上诉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上海**料公司纪念路仓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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