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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有限公司与上海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上海圣**有限公司(圣**公司)以上海越**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绿**有限公司(下简称绿**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司承接欧*乐器城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94,377元。合同签订后,绿**司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圣**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写给绿**司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02年12月29日付圣**公司工程款的50%。同年12月31日,绿**司、圣**公司又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圣**公司确认总计欠绿**司工程款人民币594377元,圣**公司以上海越**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绿**司签订的装饰合同,绿**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圣**公司已验收确认并实际投入使用;圣**公司确认在2003年1月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拖欠款,否则圣**公司将承担应付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绿**司的其他经济损失。但事后圣**公司并未履行。绿**司遂于2003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圣**公司给付工程款594,377元。

原审审理中,圣**公司认为绿**司施工的质量有缺陷,故不支付工程款是其行使抗辩权,另提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对工程价款进行审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圣**公司以上海越**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绿**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绿**司完工后,绿**司、圣**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圣**公司确认拖欠绿**司工程款人民币594,377元,且载明绿**司完工的工程圣**公司已验收确认并实际投入使用,该确认书与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现绿**司依据合同及确认书要求圣**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94,377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圣**公司提出的绿**司施工质量有缺陷,圣**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系其行使抗辩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的辩称意见,因圣**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已明确承认欠绿**司工程款594,377元,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现圣**公司再提出进行质量鉴定及工程价款审计,理由不足,对此不予采信。遂判决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绿**司人民币594,377元。受理费10,953.77元及财产保全费3,491.89元,由圣**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确认书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是其法定代表人违背股东利益所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绿**司的施工存在诸多问题,未达到优良,又未提交竣工报告,圣**公司无法对工程验收;3、确认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实际成本有明显差距,要求对造价进行审计。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绿**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圣**公司提交书证一份,注明该书证是系争装潢工程绿**司工程总监沈**所写,以证明工程成本与确认书确定的造价差距巨大。还提供照片七张,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拍摄时间为2003年1月28日。另出具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一份,陈述确认书签订过程,以证明确认书系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

被上**公司对圣**公司提交沈**的书证不予认可,表示不能确认沈**身份,且书证未签字盖章,毫无证明效力。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应以结算价为准。对七张照片认为是在原审期间形成的,而未提交原审法院,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公司所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所作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此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以证明确认书系在胁迫情况下签署的,故其应当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有关胁迫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装潢工程系业主自行验收,并不必需竣工报告,等级标准评定由业主自定,上诉人在确认书上明确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故上诉人所谓工程未达到优良而无法验收的观点,即有悖于常识,又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如工程确存在缺陷,应是验收后的保修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造价,上诉人又在确认书中明确了工程款,被上诉人据之起诉,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已经协商一致,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未能提供成本与结算数额差距巨大的确凿证据,故此不需要对工程造价再行审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1.89元,由上海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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