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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限公司与上海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大**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上海大**限公司(下称大**司)以上海**材料厂(下称盛明厂)的名义与上海嘉**限公司(下称嘉**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司为盛明厂建造厂房及办公楼,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经有关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确定为936,741.72元,双方商定工程款定为86万元。期间大**司已给付嘉**司工程款55万元。2000年1月1日,嘉**司与上海城**限公司(下称城东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嘉**司在大**司处的债权31万元转让给城东公司,归城东公司所有。后城东公司通知了大**司。2000年5月9日大**司给城东公司一张对帐回执,载明:工程决算价为86万元,已付55万元,尚欠31万元。2001年9月大**司又付给城东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21万元未付。城东公司遂于200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大**司给付工程欠款2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6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大**司提出质量有问题,要求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东公司依据与嘉**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对大**司的债权31万元,事后又通知了大**司,大**司也支付了城东公司10万元,至此城东公司、大**司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城东公司要求大**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应予支持。大**司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的辩称意见,因工程完工后已经有关质监部门核验合格,大**司在对帐回执上已确认欠城东公司工程款31万元,而城东公司亦非工程的施工方,即使大**司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亦应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故大**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城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由大**司自确认欠款的第二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城东公司利息。遂判决:大**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东公司人民币21万元,并偿付此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自2000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受理费6,299元,由大**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司不服,上诉认为,1、嘉**司是假借上海**团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和验收的,合同是无效的。2、大**司与盛明厂没有关系,不应成为债务主体。3、城**司与嘉**司债权转让未通知大**司,故对其并不生效,城**司催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4、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和审计。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对城**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公司提交2003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由嘉**监督站参加,以证明嘉**司施工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还提出对帐单上联一份以表明其对帐单回执是回复嘉**司。同时对城东公司与嘉**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

被上**公司认为,该会议城东公司无人参加,会议纪要与其无关。关于帐单上联一份不是“新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嘉**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嘉**司盖章,此后盛明厂又与嘉**司签订补充协议,故盛明厂是明确其合同相对方系嘉**司。大**司实际使用该厂房,又出具对帐单回执,对债务作出明确的承诺,故应视为大**司对盛明厂债务的自愿承担。同时对帐单回执对工程造价做了确认,故对大**司要求审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帐单回执未指明债权人名称,而由城东公司提供,该对帐单回执应视为大**司交付城东公司。大**司提供的帐单上联一份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对大**司提供的帐单上联一份,本院不予采信。大**司支付城东公司10万元,大**司未提供嘉**司指示付款的证据,故对大**司有关指示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司交付城东公司对帐单回执,又支付城东公司10万元,故可以推定嘉**司与城东公司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了大**司,大**司与城东公司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大**司应当向城东公司支付21万元欠款。依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适用于债权受让人的规定,大**司有关质量的抗辩可以适用于城东公司,但大**司未提出反诉请求以抵销债务,本案就质量问题不再进行处理,大**司可另案向城东公司主张。至于大**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期间,大**司虽表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也未进行鉴定,现大**司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间,并且大**司也未提出足够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转让书不再进行鉴定。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9元,由上海大**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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