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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上海电炉厂与上海**结构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电**上海电炉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电**上海电炉厂之委托代理人徐国允、朱**,被上诉人上海**结构厂之委托代理人秦**、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1999年9月28日,上海**结构厂(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厂)与上海电**上**炉厂(以下简称上**炉厂)签订一份上**炉厂临时厂房制作安装合同,金属结构厂为上**炉厂制作安装临时厂房,地址为上海市翔殷路1059弄4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19,467元。其中行车梁和行车拆除、安装及运输费为人民币50,000元;具体工程内容包括屋面钢架、橡条制作安装、表面二度防锈漆、二度调和面漆等;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制作安装完毕,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标准,以我国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及上**炉厂提供的设计图为依据,每个阶段工程结束,上**炉厂在得到金属结构厂完工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给予工程竣工认可;金属结构厂进场后,上**炉厂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付清余款。2、金属结构厂于2000年第一季度完工,上**炉厂亦于2000年第一季度进驻临时厂房至今,即上海市翔殷路1059弄4号。3、上**炉厂已按约支付金属结构厂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4,46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电**上海电炉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结构厂工程款人民币84,467元;二、上海电**上海电炉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结构厂逾期利息人民币5,574元。

判决后,上海电炉厂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未对系争工程进行过正式验收,所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完工,不符合事实,且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差,致上诉人不能利用该厂房进行生产,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诉人于2001年9月24日向案外人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购销合同。2、2000年5月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立车等设备搬迁安装工程验收表。3、上海**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4、动迁后厂房生产布局图。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均不是新的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对这些证据不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厂房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对该工程的验收提供书面依据,但被上诉人于2000年第一季度完工后,上诉人亦进驻临时厂房至今,理应付清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差,该厂房使上诉人不能进行生产,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一节,其在举证时限内没有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有关证据,但相关证据不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方亦不愿质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1元,由上诉人上海**上海电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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