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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工程公司与上海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三(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林凤,被上诉人上海**总公司(以下简称乾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2日,振**司与兴**司签订了一份《锚杆静压桩施工合同》,约定振**司为兴**司开发的宝山区乾溪新村700弄13号楼等房屋因沉降而出现的问题进行锚杆静压桩加固施工。工期自1998年12月15日至1999年2月10日。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4,000元。工程款按工程完成产值的50%逐月支付,工程竣工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75%,余款20%待质监部门鉴定合格后支付,尾款5%在一年后付清。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外,还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1999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106,782元,扣除兴**司先前已付工程款320,000元,兴**司结欠振**司工程款786,782元,兴**司向振**司出具了欠款清单。1999年4月9日,振**司在工程验收单上盖章,同年7月19日、20日,兴**司及监理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定施工符合要求,但未交质监部门检验。2002年2月9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联**司就整个建设工程向宝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02年8月30日兴**司通过书面形式在原欠款清单上承认振**司一直在催讨该款。

另查明,1994年11月3日乾**司取得系争工程建筑工程项目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12月31日乾**司与兴**司的前身上海申**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环镇北路700弄住宅的联建协议,1998年1月22日乾**司与兴**司又签订了联建补充协议。1999年1月10日宝山**员会作出批复,将工程建设主体由乾**司变更为联**司。2000年7月25日联**司向振**司发出公函,对振**司与兴**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承认。2001年1月12日联**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2月26日乾**司、联**司向宝山区**办公室就环镇北路700弄1-14号住宅质量作出保证,2月28日乾**司、联**司取得环镇北路700弄住宅的交付使用许可证。6月26日乾**司取得环镇北路700弄17-23、27-28号住宅的房地产权证。6月28日乾**司、兴**司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兴**司以部分住宅折抵结欠乾**司的联建费。

还查明,上海**理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6日以[沪建建(2000)第0870号]《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规定,市和区、县及专业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同时不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凡2001年1月1日以后开工的建设工程和2001年1月1日以前开工、2001年4月1日以后竣工的住宅工程或者2001年7月1日以后竣工的其它工程,均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现振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司、乾**司、联**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86,782元、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与兴**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兴**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振兴公司要求兴**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外,还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兴**司除赔偿振兴公司损失外,还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兴**司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支付结算价75%的工程款,在质监部门鉴定合格后支付20%的工程款,尾款5%应当在一年后付清。系争工程虽未交质监部门检验,根据双方验收的记录,可以认定工程已于1999年4月9日竣工,双方在1999年7月20日已通过验收,且整体工程后亦由相关单位交质监部门作竣工验收备案,因质监部门此时将检验制改为备案制,故应当认定系争工程在1999年7月20日竣工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兴**司未及时将系争工程交质监部门验收,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兴**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999年4月9日工程竣工时,支付工程结算价的75%的工程款,同年7月20日双方验收合格时再支付20%的工程款,一年后,即2000年7月20日应当付清5%的尾款。故振兴公司要求赔偿银行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以此期限为准。联**司向振兴公司承诺,对振兴公司与兴**司之间的合同予以承认,应当认为联**司加入了振兴公司与兴**司的债务关系,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振兴公司以乾**司是系争工程的得益人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此项请求法院不能支持。据此判决:一、兴**司、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兴公司工程款786,782元;二、兴**司、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振兴公司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10,086.50元自1999年4月10日起,221,356.40元自1999年7月21日起,55,339.10元自2002年7月20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兴**司、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振兴公司违约金5,000元;四、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振兴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乾**司与兴**司是系争工程的联建方,应对系争工程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乾**司与联**司是系争工程的权利人,享有系争工程的全部利益,故应承担与之对应的义务。且乾**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系争工程事前知晓、事后认可,实际参与了整个施工工程,应与兴**司、联**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义务,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振兴公司与兴**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振兴公司依合同及承诺向兴**司及联**司主张工程欠款及损失赔偿,可予支持。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乾**司是否须承担相关责任。振兴公司以乾**司是系争工程的权利人,享有系争工程利益作为主要依据来提出主张,鉴于本案纠纷因合同而起,振兴公司所能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合同的相对方,而乾**司与施工合同无涉,其即使享有系争工程的部分权益,与振兴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发生任何关系,故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诸暨**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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