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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池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池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电力公司是电池公司的股东之一。1998年10月28日,电力公司与案外**设计院、上海上电设计事务所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对电力公司电动车电池充电、换电站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按投资额的3%计算,为人民币30,000元。嗣后,电力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支付上海上电设计事务所设计费人民币30,000元。同年11月10日,电力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绍兴四建承建广中路1001号土建(435平方米)、水电安装、道路、下水道、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83,890元。同年12月4日,电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华**司承建广中路1001号上海电动车电池充、换电站工程(供电线路),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0,54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绍兴四建及华**司分别对广中路1001号进行了施工,并于1999年3月竣工。2000年1月26日,上海市闸北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期间,电力公司亦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绍兴四建及华**司,其中支付绍兴四建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83,890元,支付华**司工程款为人民币90,54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付款凭证、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电池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册成立。1999年1月,电池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电池公司委托电力公司对本市广中路1001号电车动电池充换电中心进行装饰和配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82,353元,承包方式为全包。之后,电力公司收到电池公司所付上述款项,并于1999年5月26日开具收到电池公司482,353元的收据。1999年3月16日,电池公司与华**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电池公司租赁华**司的房屋作为充换电中心。2000年4月,电池公司迁入该处对外营业。2000年12月,电池公司单方面委托上海沪港工程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0,519元。此节事实,有相关合同、付款凭证、沪港审浦[2000]第350号“审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为此,电**司于2000年12月起诉至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所收工程款与审核确定的工程款相差悬殊,故要求电力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人民币251,83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审理中,电力公司辩称认为,其与电池公司签订的是闭口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电池公司要求电力公司返还工程款理由不足。据此不同意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电池公司书面申请,提出争议工程将遇市政动迁,为防标的物灭失,影响案件的审理,要求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前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并愿承担法律后果。为此,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富**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价,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2,729元,在该报告说明部分及汇总表指出:供电扩容核收的供配电贴费由供电部门收取,不属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在审计时,该供配电贴费予以核减,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该事实,有沪富申(2001)第108号“审价报告”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系电池公司的股东之一,电池公司应当知道电力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但仍与电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委托其施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合同实际履行了义务,电池公司亦实际迁入使用,从有利于稳定建筑市场秩序,对电池公司要求电力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电池公司要求电力公司返还工程款290,547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电池公司提起上诉,诉称认为电力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经营范围与资质,其与电池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关键问题避而不谈,亦无视电池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与审计结论相差悬殊,仅从有利于稳定建筑市场秩序的角度,判决对电池公司要求电力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据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令电力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90,547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电力公司辩称认为,其是电池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筹建电池公司充换电中心,由电力公司出面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完成土建、装饰及供电线路等工程。电力公司与电池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电力公司亦按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支付绍兴四建及华**司全额工程款。在电池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虽有80,000元配电补贴其未支付给有关部门,但电力公司已为电池公司另行安排了电力问题。据此不同意电池公司要求其返还多收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电力公司确无建筑工程的经营范围与资质,但从本案的发生过程来看,电力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四建、华**司签订合同在先,之后再与电**司就其已经与案外人绍兴四建、华**司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并对工程造价作了约定,故电**司与电力公司虽以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的实质是由电**司负担已在建工程的部分费用,即电**司与电力公司就工程费用的负担问题而作的约定,由于电**司与电力公司双方对该意思表示真实,故电**司现以电力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而要求确认其与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电**司现要求以审价结论为依据与电力公司结算工程款,鉴于在电**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后,电**司已将全额费用支付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亦在案外人完成工程建设后将工程交付给电**司,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且电力公司亦按其与案外人绍兴四建、华**司等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案外人,而电**司与电力公司合同的实质是对工程款的负担,故电**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在电**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有一笔配电补贴费计人民币80,000元,实际应由有供电部门收取,电力公司亦承认该费用至今未缴纳给供电部门,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电力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电**司,至于其他费用,均是在建筑工程过程中所产生,且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故电**司要求电力公司返还,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电**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1.34元,由上海电**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00元,由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261.34元。审价费人民币8,100元,由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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