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建**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建**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签订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担塑钢门窗设计、制作、提供配件并运送工地,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施工说明书组织有关人员完成安装工作。安装单价按分包工程合同协议另行商定,安装进场,预付分包合同金额10%作预付款;第二次按分包合同金额30%付款,双方共同测核完成的工作量,15天内支付;第三次按分包合同金额55%付款,所有安装结束,并清洗一次,质量验收合格,认可后15天支付;第四次按分包合同金额5%付款,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并符合保养维修条件后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时,被告付款完毕,维修保养期结束,则分项合约终止。

安装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就“复兴中学”、“联合证券”、“君叶房产”、“兴华绿化”四安装工程签订单项分包协议书,安装总价为人民币45344元。上述单项协议,均由被告公司潘**在协议中签名。1998年5月,被告公司潘**出具给原告工程计价单及安装记录统计表四份,其中列举原告实施的安装工程有:“联合证券”数量164m2、单价26元/m2、计4,264元,“复兴中学”数量481m2、单价26元/m2、计12,506元,“兴华绿化”数量239m2、单价26元/m2、计6214元,“君叶房产”数量860m2、单价26元/m2、计22,360元,“汇景苑2号”数量5,125.5m2、单价38元/m2、计194,769元,“机施公司”数量700m2、单价26元/m2、计18,200元,“长堤别墅”数量155.74m2、单价40元/m2、计6237.6元,“97年11月、12月安装工程”数量542.79m2、单价30元/m2、计16,283.7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80,834.3元。潘**在上述统计表中监理人一栏签名认可。2000年初,原、被告双方为“建**院”塑钢门窗工程货款引发诉讼。原告坚持其于1998年5月收到建**院的付款185,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安装工程费用,案件经二审法院于2001年2月20日终审判决,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未予采信,故2001年初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7年11月签有安装协议,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了七项安装项目,被告欠付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80,834.3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安装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在1997年签订安装协议。原告主张安装费用,没有提供各安装工程的分包协议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潘**签名的工程计价单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潘**已于1998年底被公司辞退,且其无权对工程进行决算。另外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被告上海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280,834.3元。

上诉人上海建**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程计价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工程未经结算,不存在付款的情况;3、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未提出诉请,不能认为时效中断。请求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工程计价单是真实的,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工程量,上诉人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提出付款要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支付了总工程款280,834.30元中的185,000元,该185,000元系于2001年2月才确定尚未支付,被上诉人主张185,0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未支付该笔钱款时起算,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185,000元,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工程款的其余部分,故该部分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被上诉人已丧失实体胜诉权,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节,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及上诉人原经办人的证词,应认定该复印件有效。上诉人诉称工程经结算后付款一节,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18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6元,由上诉人**窗有限公司负担8,858元;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4,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