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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总公司与浙江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总公司(以下简称住益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住**司与浙江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于1994年4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舜**司承建本市市光二街坊201#、202#两幢房屋的建造,工程期限为548天,自1994年4月28日开工至1995年10月28日竣工;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7,00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若工程质量优良率达100%,则每平方米奖励人民币7元。合同签订后,舜**司按时进行施工,并如期竣工,且工程质量经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达到100%的优良率。2000年12月26日,双方就工程达成书面结算纪要,内容为:一、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7,204,756.61元;二、住**司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6,827,697.15元,尚欠工程款为人民币377,059.46元,其中人民币97,695.87元住**司承诺支付给舜**司,余款待住**司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后再另行支付;三、以上工程款总价结算金额数字以后不作任何调整。嗣后,住**司支付舜**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舜**司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住**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27,059.46元,同时要求住**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优良奖励人民币149,121元,共计476,180元。

原审审理中,住**司辩称认为,当时双方的结算纪要明确工程余款人民币377,059元中的97,695.87元,应由住**司支付给舜**司,现其已支付50,000元,余款47,695.87元同意支付,但对于其余工程余款当时约定待住**司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后再支付,现建设方尚未支付住**司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至于优良奖励,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明确工程款数字以后不作任何调整,应视为舜**司已放弃对优良奖励的主张,故不同意支付优良奖励给舜**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司与舜**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书面结算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纪要的有关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住**司以建设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舜**司工程款显属不当,故舜**司要求住**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依法应予准许。而双方在结算纪要中未涉及工程质量优良而产生的奖金事宜,故应视为工程总价金额中不包括奖金在内,舜**司要求住**司另行支付工程质量奖金并无不当,亦予准许。据此判决:一、住**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舜**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27,059元。二、住**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舜**司优良工程质量达标奖计人民币149,12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3元,由住**司负担。

判决后,住**司上诉,仍坚持其原审时的主张,仅同意支付47,695.87元,余款坚持需待其与建设方结算后予以支付。同时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工程质量达标奖亦不合理,自工程于1996年7月竣工后,舜**司从未就质量奖问题提出过主张,在双方签订结算纪要时舜**司亦未提出质量奖问题,据此舜**司已丧失了要求住**司支付质量奖的权利。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舜**司辩称认为,住**司与建设方因有其他纠纷,工程的建设方不可能再支付住**司工程款,故住**司要求待其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后再支付舜**司工程余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质量奖,应是待结算时一并予以提出,故不同意住**司提出的舜**司已丧失了要求支付质量奖的诉讼时效的主张。综上,舜**司要求驳回住**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纪要,相关《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另查明,本市市光二街坊201#、202#房的建设方为上海中**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该公司因工程其他款项的结算问题与住**司之间未取得一致意见,致该公司与住**司就本案涉讼的工程款未予了断。住**司在二审审理前,亦未书面向建设方提出过催讨工程款的主张。此节事实,有相关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住**司与舜**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之后为工程结算事宜而签订的结算纪要,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结算纪要中,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现舜**司与住**司对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余款的给付时间。住**司主张按结算纪要的约定,除47,695.87元外,工程余款应在其与建设方结算后再行支付,该约定虽在结算纪要中予以明确,但因建设方与住**司之间存在其他纠纷,现明确表示无法立即向住**司支付工程款,而相对舜**司而言,工程款的支付方应为住**司,住**司与建设方的纠纷不应影响舜**司实际利益的主张,故现原审法院判决住**司支付全部的工程余款并无不当,对此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住**司上诉要求待其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后再行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质量奖励问题,双方在1994年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确有约定,但在1996年工程竣工后,在双方签订结算纪要后直至双方引起诉讼,舜**司均未就质量奖的问题向住**司提出过主张,故住**司上诉认为舜**司对质量奖问题已经丧失诉讼时效,该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住**司向舜**司支付质量奖不当,对此判决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浙江舜**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总公司支付奖金人民币149,1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6元,由上海市**总公司承担人民币13,558元,由浙江舜**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748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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