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缳宝**限公司与浙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缳宝**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缳宝**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浙江**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门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1月15日,缳宝**限公司与浙江**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八工程队签订《“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装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八工程队承建上海市兰溪路136号“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的现场零星工程拆除、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18万元。原告持该份合同至普陀**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因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被普陀**办公室否决。之后,据原告陈述,上海**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委托的人员向原告提供了上海**限公司的外经贸委批文、营业执照、验资证明以及盖有上海**限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等材料,由原告至普陀**办公室办妥相关手续。除合同主体外,前后两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完全一致。后一份合同的签约双方为浙江**工程公司和上海全**限公司(系上海**限公司的原名),在上海全**限公司公章下面有黄**的签名。合同上面的公章与上海**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经委托司法部**术研究所对合同文本上“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合同文本上签名字迹不是黄**本人书写形成。原告认为合同的签约方为上海**限公司,而黄**系其委托代理人,并向法院提供《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验单》、《土建及装饰工程预(决)算表》、《排污水管道通球试验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卫生器具盛水记录表》以证明其观点。该六份书证上上海**限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相同,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的公章不一致。上海**限公司对书证上的公章未表异议,但解释为因上海**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有使用权,而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上海英**有限公司当时的工商执照尚未批下来,故由其代为盖章。缳宝**限公司对书证上黄**的签名未表异议。

另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文化馆。1996年2月18日,台湾炼**限公司与上海**文化馆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有偿使用合同书》。1996年12月30日,缳宝**限公司又与炼荣**限公司在中国台湾省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有偿使用契约书》。为使用系争房屋,炼荣**限公司与上海维**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上海**限公司,缳宝**限公司与上海维**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上海英**有限公司。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上海英**有限公司。经原告与缳宝**限公司确认,施工期间,缳宝**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2,034,055.55元。该工程经法院委托上海求**有限公司审价,结论为,“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装潢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30,631.76元。

原告浙江**工程公司诉称,其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装潢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最终结算为人民币218万元;工程量增减按双方认可的签证结算;竣工日期为1997年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上海**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招商未定,风管、煤气设备不到位等因素,使原告无法按期完工。在原告尽力抢赶下,工程于1997年4月15日通过验收。1997年6月15日,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核验单。双方确认增加部分造价为人民币344,743元,总计造价为人民币2,524,743元。但上海**限公司自1997年1月至1997年8月共计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034,005.53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90,737.47元。另原告代上海**限公司垫付工程管理费、招(投)标费、咨询费合计人民币15,66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45,994.47元;支付追加工程欠款人民币344,743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89,221.62元;支付代付款人民币15,6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装潢合同书》。合同的签订人黄**是上海**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合同上上海**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由于上海**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缳宝**限公司辩称,1997年1月15日,缳宝**限公司与浙江**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八工程处签订了《“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装潢合同书》。缳宝**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66,005.53元。由于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合同是无效的,且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缳宝**限公司诉称,依据《“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装潢合同书》,缳宝**限公司已向浙江**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八工程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66,005.53元。经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该工程实际造价为人民币1,430,631.76元。由于浙江**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八工程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工程招标形式虚假,故缳宝**限公司与浙江**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八工程处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现根据审计报告,要求判令浙江**工程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

反诉被告浙江**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下属一○八工程处与缳宝**限公司确曾订立过《“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装潢合同书》,但因双方主体资格问题,向普陀**办公室办理工程许可证时被否决。后重新由上海**限公司与缳宝**限公司签订合同,办妥了施工许可证。其后的施工及办理验收手续时均由上海**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认可。所以浙江**工程公司与缳宝**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黄**亦是以上海**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现。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在普陀**办公室登记备案的合同,因上海**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黄**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应认定系并不成立的虚假合同。对于缳宝**限公司与浙江**工程公司下属的一○八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因签约双方的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被普陀**办公室否决,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实际已按此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履行,浙江**工程公司按约进行工程施工,缳宝**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此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合同约定的是闭口价,且对整个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确定的价款低于合同的约定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之诉,难以支持。因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缳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45,944.45元;二、对原告浙江**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追加工程欠款人民币344,74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对原告浙江**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9,221.6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对原告浙江**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代付款人民币15,66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五、对反诉原告缳宝**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浙江**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603,423.7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缳宝**限公司不服原判,以双方所签的《“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装潢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双方应按审价报告结算工程款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五项;判令被上诉人浙江**工程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浙江**工程公司辩称,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闭口价支付工程款,而不应按审计报告结算。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则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其不作辩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装潢合同书》约定由浙江**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八工程处为缳宝**限公司进行“大小通吃”风味美食广场现场零星工程拆除、室内装饰施工。该合同虽因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而被普陀**办公室否决,但其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此合同内容执行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意志。浙江**工程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缳宝**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造价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缳宝**限公司诉称合同无效,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结算范围一节,双方均称施工中就工程内容有部分变更,由于浙江**工程公司对该部分内容不提起上诉,而缳宝**限公司又提供不出工程内容变更的证据,故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上诉人缳宝**限公司要求按审价报告结算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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