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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比较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署了一份《内部清包协议》,被告将本市航头镇沪南公路永宏楼度假村项目2#、3#厂房及所有附属工程的瓦工以清包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面积、材料、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即2013年9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作人员进场。然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内部清包协议》,并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包含人工费、押金等共计413,850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款。然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再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结算款413,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413,8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往来,也没有收过保证金。原告提供的《内部清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并不是被告,所盖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朱**曾就涉案工程找过被告,在被告提出要求朱**提供工程相关审批手续未果时,被告明确告知朱**不会接涉案工程。因此,被告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报警,称“2013年12月18日发现有人私刻其单位(上海**限公司)的图章并与他人签署合同,故来所报案”,但相关部门至今未就此立案。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有工程合同关系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报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坚持认为其签订的《内部清包协议》的相对人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供:1、《内部清包协议》,该份协议上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协议的甲方为上海**假村项目部,并由朱**在甲方处签字;2、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条》以及原告转账支付的凭证,收条上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并有朱**签字,凭证上的收款帐号均为朱**指定;3、《上海**限公司承建的永宏楼度假村项目停工赔偿费用﹤瓦工班﹥》,该份材料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并有朱**签字;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承包人写为上海**限公司,盖有“上海**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朱**在承包人处签字,工程名称为上海**假村;5、朱**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卢**、岳**、赵**、徐**、程**等所签署的合同、结算单等均代表上海**限公司、永宏楼度假村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所签署”;6、(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400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有“上海**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书涉及的项目为永宏楼度假村项目。

被告认为证据1、2、3、4、6均不是被告出具,收款帐号也不是被告的,证据6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但坚持不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朱**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未经被告同意冒用被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业务。为此,被告提供:1、朱**、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郑重承诺,由于我自己内部人员朱**擅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永*楼度假村的工程中。现因本人与朱**的违规违法操作(并擅自私刻上海**限公司公章一枚和永*度假村项目合同专用章)给上海**限公司造成经济和名誉上损失。现我朱**声明并承诺,所有与该工程的业务和对外的经济活动与上海**限公司无关。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我朱**和朱**一并承担。若产生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与上海**限公司无关,都由我朱**和朱**承担”;2、朱**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承诺由朱**内部承包给朱**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的永*楼度假村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上海**有限公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朱**、朱**承担”。

原告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若朱卯根确实冒用被告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被告早应报案。原告坚持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让原告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坚持不对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相对人否认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时,提出该项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协议书上虽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合同章,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曾在涉案工程以外的他处使用过该章;朱**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另外对原告出具材料,但并无证据证实朱**可以对外代表或受到被告委托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未能说明除朱**、朱**以外接触过被告的其他人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找不到朱**或者朱**,而又提供朱**或朱**向双方各自出具的内容相反的材料,本院无法确认上述两份材料是否确实为朱**或朱**本人出具,也无法判断内容相反的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朱**或朱**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两人可以代表或代理被告;涉案工程的另一份合同书上盖有的“上海**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该份公章若为被告的公章而可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坚持不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照其与朱**或者朱**之间的约定,向上述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结算款413,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徐**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7,507.80元,保全费2,58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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