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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工程公司与江苏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虽提出减免诉讼费申请,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故不同意其申请,并向建湖**工程公司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述规定期限届满,其仍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工程公司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工程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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