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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力公司建设分公司与支邦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力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邦建、原审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第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支邦建诉电力建设分公司、中**公司、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电力建设分公司在提交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3年10月17日支邦建以太**公司名义与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中**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多次向电力建设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电力建设分公司协助查封、扣留、提取中**公司的工程款。支邦建在本案中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依法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太**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盐城中部电网加强-220KV陈*-盐城、庆元-盐城线路割接改造-线路工程灌注桩基础专业分包施工承包合同书》中虽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太**公司与中**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如果就该工程产生纠纷,由工程合同履行地(盐城境内)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电力建设分公司提出的支邦建在本案中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依法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理由,因本裁定系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异议,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本裁定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亦已向电力建设分公司予以释明,告之其可在实体处理中予以抗辩。综上,电力建设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电力建设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电力建设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支邦建以借用太**公司的资质承包中**公司中标电力建设分公司的盐城中部电网加强-220KV陈*-盐城、庆元-盐城线路割接改造-线路工程桩基工程为由,要求电力建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7日先后向电力建设分公司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向电力建设分公司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电力建设分公司协助查封、扣押、提取中**公司在电力建设分公司处的工程款,不得支付给任何其他单位及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支邦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中**公司在电力建设分公司处的工程款一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支邦建向法院主张的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将根本无法实现;同时,支邦建在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能侵犯上述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支邦建、中**公司、太**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支邦建诉称,其借用太**公司的资质承包中**公司中标的电力建设分公司涉案线路割接改造-线路桩*工程,并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支邦建自行组织人员,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80%,中**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中**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应于2013年12月起按工程总量给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合计4783055元。中**公司以电力建设分公司未结算尚未付款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电力建设分公司以工程未竣工为由拒付工程款。中**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相互推诿,给支邦建带来极大经济损失,同时引起农民工和材料商联手向支邦建追要工程款,致无法继续施工。综上,中**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电力建设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与中**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中**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太**公司对工程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42420元、逾期付款利息655635元、垫付税金185000元、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合计4783055元;支邦建享有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用均由中**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太**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支邦建向中**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电力建设分公司主张支邦建在本案中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依法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执行异议之诉系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支邦建为确认工程欠款数额并就该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仅需进行形式审查,支邦建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对此不予审查。电力建设分公司主张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400余万元,且中**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盐城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电力建设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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