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灌云县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中国江**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灌云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江**合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案外人吉*以中国江**合作公司国际投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国际分公司)的名义与原灌云县建设局分别签订了振兴中路改造工程和伊山北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其后,原灌云县建设局又将振兴中路改造工程和伊山北路改造工程发包给程**,程**也以中**司国际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并未得到中**司国际分公司的授权。双方并另行签订了振兴南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承包方一栏中加盖了江苏国**作公司灌云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为程**私刻。

上述合同签订后,程**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3年10月11日,灌**监站、原灌云县建设局出具振兴南路绿化工程和振兴中路污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单,同意交付使用。伊山北路综合改造工程经灌云县审计局审计,造价为1635148.16元。从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1月20日,原灌云县建设局陆续以支票的方式分五次向程**付款8万元,付款性质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因剩余工程款纠纷,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灌云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156万元及利息74.88万元,合计230.8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振兴中路工程和振兴南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程**,但两份质量验收单上施工单位代表一栏中均为程**,且伊山北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程**,可以认定程**私自以中**司国际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在两份质量验收单上,原灌云县建设局的代表为刘**、王**和刘*,灌云质监站代表为王**、屈**。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分别对王**、刘**、屈**和灌云县审计局进行了调查:王**认可涉案工程为程**借用南京某公司的名义所实际施工、其当时代表原灌云县建设局进行签字验收。屈**认可其在质量验收单上的签字,发包方为原灌云县建设局,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刘**陈述涉案三条路的实际施工人为借用南京某公司名义施工的程**,验收单上振兴中路污水管道就是指合同书中的下水道,除经过审计的伊山北路外,无法确定另两条路的施工范围及付款情况,应当以验收单和相关施工资料为准。庭审中,灌云县住建局否认程**为实际施工人,但原审法院多次责令其提供其认为的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资料和证据,其一直拒绝提供,故应依法确认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程**提供的振兴中路质量验收单和振兴南路绿化工程的质量验收单,显示的施工工程名称为振兴中路污水管道和振兴南路绿化带,应依法确认施工范围即为污水管道和绿化带;伊山北路综合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则为审计报告范围。

因涉案工程造价已无法鉴定,灌云县住建局又一直拒绝任何配合工作(包括拒绝配合原审法院的三次调查),且涉案工程为程**按照中**司国际分公司与原灌云县建设局签订的振兴中路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故工程款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污水管道123万元)确定。但因程**自认的决算价为717976.99元,低于合同书中的123万元,故应以其自认的价款确定。程**与原灌云县建设局签订的振兴南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价款为300800元,应予以确认。伊山北路的审计价款为1635148.16元,也应予以确认。以上三条道路的工程总价款为2653925.15元。

程**作为个人,无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原灌云县建设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程**应得的工程价款中仅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即应当扣除利润、税金、规费等。但因涉案工程造价无法鉴定,故无法获取确切的相应工程价款组成。经向有关部门咨询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在道路工程价款中所占比例情况,应酌定程**可得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为工程总造价的80%,即程**应得的工程价款为2653925.15元u0026amp;amp;times;80%u003d2123140.12元。

因灌**建局拒绝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应以程**自认的已收取的工程款1120879元作为已付款。据此,灌**建局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02260.12元及其利息(从程**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灌云县住建局仍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其辩称程**的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予采信。

程**虽曾于2011年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其于2012年又起诉时,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被裁定为按撤诉处理。因此,其现再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三人中国江**合作公司与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灌云县住建局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程**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其与本案无涉。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灌云县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2260.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0元,由程**负担10270元,由灌云**负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灌云县住建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即使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届满,也不应再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打款给被上诉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多名证人,其中不乏有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也均证实被上诉人确实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系政府机关,对于相关工程的文件应当保存较为完整,然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曾多次去上诉人处取证,均被拒绝。三、上诉人在2012年1月20日仍通过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故上诉人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程**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无资格主张工程款?2、如果程**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其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程**作为具体经办人与原灌云县建设局签订的振兴南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程**持有并提供灌云县审计局关于伊山北路综合改造工程竣工决算情况审计意见书的行为本身、灌**监站出具的振兴南路绿化工程和振兴中路污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原审法院对作为原灌云县建设局的代表刘**、王**、灌**监站的代表屈**和灌云县审计局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程**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灌云县住建局虽否认程**为实际施工人,但原审法院多次责令其提供究竟谁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其却一直拒绝提供;且其从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1月20日也陆续以支票的方式分五次向程**支付工程款8万元。因此,灌云县住建局的该否认意见,既无证据支撑,也与其自身的付款行为相矛盾,不足采纳。

2012年1月20日,灌云县住建局仍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程金*的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断,灌云县住建局主张程金*的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亦不予采信。

综上,灌云县住建局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上诉人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