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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三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原审被告江苏国**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司原审诉称:2008年5月11日,苏**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苏**司承建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厂工程2u0026times;15MW秸秆直燃发电机组化水区域建设项目,苏**司已完成化学水处理、雨水泵房、室外地基三项工程,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工程总造价约为8949635.87元,电力建设公司至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3107700元,扣除苏**司应承担的税金等费用,电力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4238161.1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电力建设公司给付苏**司工程款4238161.12元,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电力建设公司、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电力建设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电力建设公司与苏**司在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的,由镇**委员会仲裁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电力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书面可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苏**司与电力建设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的《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工程2u0026times;15MW秸秆直燃发电机组化水区域建筑项目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位于宿迁市辖区的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电力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电力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电力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争议引发的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即电力建设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4月,苏**司(乙方)与电力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江苏国信泗阳生物质发电工程2u0026times;15MW秸秆直燃发电机组化水区域建筑项目施工分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并约定u0026ldquo;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并约定向镇江**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苏**司认为电力建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国**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力建设公司和苏**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由镇江**员会调解,在不愿和解或和解不成的情况下,可向人民法院诉讼,故苏**司向法院起诉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此电力建设公司亦无异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即镇江市的人民法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在江苏省宿迁市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宿迁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电力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2015年5月1日前适用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苏**司起诉标的额为4238161.12元,符合江苏省**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电力建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电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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