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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杨**与中建七**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杨**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月19日,安装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代表安装公司与田**、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安装公司将中标承接的中海工**限公司的302**、302c分段堆场及预舾装场,2a#、2b#分段翻身及预总组场地,2#坞上游场区外场管网动力管道、给水工程,工程项目交由田**、杨**承包施工,协议中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2010年4月8日,安装公司与中海工**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沿江经济开发区迎舟路1#,合同金额为18965385.72元。2010年3月27日,安装公司与中海工**限公司签订《2#空压机站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13220000.38元。2010年8月22日,安装公司与中海工**限公司签订《2#配电所至3#船坞等电缆沟及电缆敷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8431747.92元。安装公司中标承接上述三项工程项目后均交由田**、杨**施工建设,田**、杨**按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并均交付中海工**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该三项工程并经上海华夏**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三项工程结算造价50624653.47元,剔除电缆沟工程安装公司甩项部分11362944.46元,田**、杨**应得工程款5171840.85元。据此合计,安装公司应付田**、杨**三项工程款39261709.01元,加之安装公司将三项工程承包给田**、杨**时,先后分别收取田**、杨**工程保证金4031000元。安装公司实际共欠田**、杨**工程款43292709.01元。

2013年4月18日,陈**代表安装公司与田**、杨**签订一份结账清单,该结账清单中安装公司确认尚欠田**、杨**工程款6139725.84元。

2013年8月20日,陈**代表安装公司向田**、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8月31日前先付100万元,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但安装公司未兑现承诺。2013年11月16日,陈**代表安装公司又向田**、杨**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12月9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元月15日归还工程款200万元。承诺后直至2014年1月29日,安装公司还款28.8万元,尚欠5851725.84元未付。

综上,田**、杨**请求判令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85172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安装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安装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工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安装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装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装公司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装公司与田**、杨**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陈**也不是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关系存在于陈**与田**、杨**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安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便田**、杨**要起诉安装公司,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安装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田**、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综上,安装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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