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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禹**有限公司与新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纪元泗洪**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张*,被上诉人禹**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禹**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禹**司承建穆**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工程。合同约定:四、发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定价不作调整。工程量增减双方协商,以签单计算。五、工程承包内容:一标段为搅拌站主机厂房维护部分,基础部分由穆**公司提供材料,禹**司负责施工,其他部分均由禹**司承担;二标段为原材料库,穆**公司提供混凝土按市场价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它部分均由禹**司承担。六、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穆**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以材料和施工说明为准。结合穆**公司指定的参照物及双方协商文字的细节要求,按钢结构厂房规范施工验收。七、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一标段总价90万元,二标段以每平方米760元计算,计6000平方米,总价456万元,以实建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一标段正负零完成、二标段土建开工付总额30%,一标段工程基本完工、二标段土建基本完工付工程总额30%,一标段、二标段均完工付工程总额30%,余款完工一年内付清。八、工期:一标段、二标段土建部分在2013年4月完工,整体在2013年5月底完工。因穆**公司原因不能施工、停工1个月穆**公司应结清已做工程款,含工厂内制作的钢构件。同时,双方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材料使用说明:一、设备围炉1.钢柱使用H400×200×6×10型钢,钢梁使用H350×200×6×8型钢。2.墙条、屋面檩条使用C160×60×20×2.5镀锌型钢。3.墙面使用3m高砖砌墙、墙宽240m,3m高以上使用0.4mm单层彩钢瓦,屋面使用0.4mm单层彩钢瓦。4.无基础、地坪、门窗,增加女儿墙。二、砂石库1.钢柱使用H400×200×6×10型钢,作业区两跨钢柱使用H400×300×8×10型钢,钢梁使用H470×200×6×8加变截面。2.墙条、屋面檩条使用C160×60×20×2.5镀锌型钢。3.墙面堆砂石处使用3m高混凝土板墙、宽250m,3m高以上使用0.4mm单层彩钢瓦,屋面使用0.4mm单层彩钢瓦。4.地坪做法:素土夯实、150mm碎石垫层、250mmC25混凝土。5.无门窗,正面增加女儿墙。

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了部分增减,双方形成了新纪元公司砂石库及设备维护工程量增减明细(以下简称工程量增减明细),一致确认工程量增减明细如下:一、减少部分:砂石库混凝土(由甲**元公司提供),1、基础垫层44.2立方米,2、条形基础108.3立方米,3、构造柱50.2立方米,4、板墙270.6立方米,5、地坪1385立方米。合计1858.3立方米×290元/立方米u003d538907元。二、增加部分1、建筑面积增加140平方米(合同6000平方米,实建6140平方米),增加140平方米×760元/平方米u003d106400元,2、设备基础和地磅用地脚板3343㎏×6.5元/㎏u003d21729元。三、实际工程量减少:538907元-128129元u003d410778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穆**公司经宿迁市**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新纪元公司。

2014年4月9日,禹**司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新纪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41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新纪元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过程中,禹**司主张该公司于2013年5月份完成涉案工程已建部分,新纪元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投入使用;新纪元公司主张禹**司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涉案工程已建部分,该公司于2013年6月投入使用。

2014年11月10日,新纪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主张因禹**司承建工程的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请求禹**司承担责任及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禹**司已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禹**司已建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3.新纪元公司是否欠付禹**司已建工程价款,如欠付,是否承担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禹**司已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新纪元公司主张,砂石库钢柱加上了变截面,而合同约定砂石库钢柱不加变截面,严重影响钢柱支撑力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实际使用的钢梁、钢柱规格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申请法院委托质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砂石库钢柱不加变截面,且新纪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钢柱加上变截面不符合国家关于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规范要求;新纪元公司主张已建的砂石库钢柱、钢梁的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新纪元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且直至最后一次开庭前才提出此质量异议,即便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视为新纪元公司同意禹**司对钢材规格予以变更。现新纪元公司主张禹**司已建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申请鉴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新纪元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但是,禹**司应对其建造的钢结构主体结构工程在国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关于禹**司已建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禹**司与新纪元公司(原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禹**司承建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546万元,禹**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禹**司已建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新纪元公司使用,双方对原合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新纪元公司应对禹**司已建工程及时结算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支付价款的数额,除应扣除双方已经确认增减相抵后减少工程量价款410778元,还应扣除禹**司未做的其他工程项目的价款。

(一)关于禹**司未做工程的项目,双方存在争议:

第一次听证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固定价中扣减禹**司未做的二标段地坪造价及增减明细表中的410778元价款后,即为禹**司应得工程总价款。

第二次听证过程中,新纪元公司主张除二标段地坪造价及增减明细表中的410778元价款应扣除外,还应扣减其他未做工程价款780000元。对此,新纪元公司提供其与李*签订的协议书(落款日期2014年1月18日)一份。旨在证明:因为禹**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完工,新纪元公司重新找李*对禹**司未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内容有:钢结构整改、加固、屋面板、墙面板、包*、安装运输、油漆、电焊、排水等剩余工程,总造价为780000元,新纪元公司已经支付李*472233元,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对此,禹**司质证认为:对新纪元公司与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只能证明新纪元公司与李*签订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新纪元公司在第一次听证过程中最终确认未完工程仅有二标段地坪,现提供的李*协议未得到禹**司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鉴于禹**司在第一次听证过程中自认还有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未建,故本案禹**司未建工程应包括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和二标段地坪工程,该两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从合同价中扣除。

(二)关于禹**司未建工程价款问题。

1.双方对应当扣减的二标段(砂石库)地坪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禹**司主张按照每平方米100元扣减,新**公司主张按照290元扣减,故禹**司申请对地坪除混凝土材料款401650元(工程量增减明细中确认的新**公司提供地坪混凝土材料款)外的造价进行鉴定,新**公司亦同意鉴定。

对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有限公司对二标段(砂石库)地坪除混凝土材料款之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天园基鉴字(2014)16号鉴定报告,结论为:295887.48元。禹**司质证予以认可。新纪元公司质证认为:造价中涉及的材料碎石5-16毫米、5-40毫米的价格70元/吨与市场价格不符,偏低,当时的市场价格应为78元/吨;鉴定地坪面积5458.13㎡偏少,导致最终总价偏低,而砂石库面积实为6000多平方。同时,新纪元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石绍军原材料对帐单和石绍军证明一份,载明:石绍军于2013年2月供应新纪元公司砂石库厂房地坪工程所送的石子价格是78元/吨;(2)张**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张**于2013年2月承建新纪元公司地坪工程所送的石子单价为78元/吨;(3)李*原材料对帐单二份和领款凭证一份,载明:李*原供应新纪元公司石子单价分别是82元/吨和77元/吨;(4)张**领款凭证和原材料对帐单各一份,载明:张**供应新纪元公司石子价格为83元/吨。以上证据旨在证明:鉴定机构认定石子70元/吨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不符。禹**司质证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对账单系新纪元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并不能反映该材料用于什么地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针对新纪元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鉴定机构作出回复:1.根据现场实测结果,结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计算规则,地坪面积5657.88㎡(实测现场存在泄料口及设备基础和墙体,所占面积予以扣除),调整造价6389.58元;2.关于新纪元公司提出的石子价格异议。鉴定结论中材料价格依据合同约定工期中《宿迁工程造价管理》中泗洪县材料指导价的平均值计取。综上,加上调整造价,本工程鉴定价为302277.06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书面证明的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禹**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对地坪工程除混凝土材料款之外造价做出鉴定结论及回复,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鉴定结论及回复予以采信,禹**司未建的二标段(砂石库)地坪除混凝土材料款外价款为302277.06元。

2.关于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应扣除价款。新纪元公司主张包括一二标段3米高砖砌墙及女儿墙价款为8.7万元,但不能确定其中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的价款,禹**司主张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的价款为3万元左右,故该院确定为30000元。

因此,扣除上述两项未建工程价款及减少工程价款,禹**司已建的工程价款为:5460000元-30000元-302277.06元-410778元u003d4716945元。

三、关于新纪元公司欠付禹**司工程款问题。

(一)关于新纪元公司已付禹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第一次听证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新纪元公司共计支付禹**司工程款63万元。

第二次听证过程中,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称:新纪元公司共计向禹**司支付工程款92万元而不是新纪元公司第一次听证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认可的63万元。对此,新纪元公司提供了92万元付款凭证五张:(1)2013年7月12日银行转账凭条: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转账给禹**司的法定代表人张**30万元;(2)2013年7月12日银行进账单:新纪元公司转账给张**10万元;(3)2013年8月12日银行进账单:新纪元公司转账给张**10万元;(4)2013年11月8日张**出具的领款凭证:领款人张**,领款15万元,用途:钢结构。(5)2013年7月29日张**出具的领款凭证:领款人禹顺钢结构,领款27万元,用途:工程款。禹**司质证意见: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013年7月12日两笔40万元的款项系禹**司法定代表人张**个人临时向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借款,且该款已退还张**,不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在上次证据交换过程中,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对已付工程款63万元予以确认。对此,禹**司提供了张**账户银行明细:2013年7月13日张**转款40万元至张**账户。新纪元公司质证意见:新纪元公司没有收到该笔40万元,系禹**司法定代表人张**与张**之间的个人往来,与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张**、新纪元公司分两次合计转账支付给张**的40万元,张**不认可系支付给禹**司的工程款,且该40万元于次日已由张**返还给张**,故该40万元系张**与张**个人之间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仍应依据双方第一次听证时的陈述认定新纪元公司已付禹**司工程款63万元。因此,扣除该63万元,新纪元公司尚欠工程款4086945元。

(二)关于新纪元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一标段正负零完成、二标段土建开工付总额30%,一标段工程基本完工、二标段土建基本完工付工程总额30%,一标段、二标段均完工付工程总额30%,余款完工一年内付清。实际履行中,新纪元公司并未按约付款,甚至连第一期应付的30%即1630000元也未付清,直至2013年12月累计支付63万元,违约在先,故禹**司中途停工并不构成违约,新纪元公司对禹**司已做工程价款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即完工一年内付清。现双方对禹**司已做工程的完工时间存在争议:禹**司主张已建工程于2013年5月完成,新纪元公司主张于2013年12月完成。因禹**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完工时间,应以新纪元公司认可的2013年12月10日作为禹**司已建工程的完工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对差欠的90%工程款3678250.5元(4086945元×90%)应于2013年12月10日付清,余款408694.5元应于2014年12月10日付清。因此,新纪元公司应自2013年12月11日起以36782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40869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禹**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禹**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禹**司主张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院确定新纪元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起以3678250.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408694.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

综上,新纪元公司与禹**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纪元公司尚欠禹**司已建工程的工程款4086945元应于到期日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新纪元公司提起反诉超出举证期间,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纪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禹**司工程款3678250.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新纪元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禹**司工程款408694.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禹**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54元,由禹**司负担3170元,新纪元公司负担38984元;鉴定费5000元,由禹**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新纪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系认定错误。禹**司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且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穆**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以材料和施工说明为准,结合穆**公司指定的参照物及双方协商文字的细节要求,按钢结构厂房规范施工验收。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因此,双方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新纪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1、原审判决对禹**司已建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有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但该固定价以完成全部工程及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现禹**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故不应以固定价减去未完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的沙石库钢柱、钢梁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对工程价款的构成也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本案应对禹**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依法进行鉴定,以此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2、原审判决对禹**司未完工程项目及价款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仅认定禹**司未建工程包括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及二标段地坪工程是错误的。未完工程还包括:上诉人与李*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即:钢结构整改、加固、屋面板、楼面板、包*、安装运输、油漆、电焊、排水等剩余工程。其中,屋面属于禹**司未完工程,其余项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是否属于禹**司的施工范围。除此之外,未完工程还有一标段基础、地坪、女儿墙,二标段3米高砖砌墙、3米高混凝土墙。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不当。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价款为3万元,而对二标段女儿墙不予认可,属于明显偏袒。第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不清。原审第一次听证时,双方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3万元;第二次听证时,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92万元。原审判决将2013年7月12日上诉人支付给张**的40万元认定为张**与张**的个人借款,那么,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应为52万元,但原审法院仍认定为6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禹**司已建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相对应的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和认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禹**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原审第一次听证过程中,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确认被上诉人未完工程仅有二标段地坪,并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合同固定价减去二标段地坪造价及工程量增减明细中的价款。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原审第一次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为63万元。3、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新纪元公司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纪元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及原审第一次听证过程中均未对质量提出异议,现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新纪元公司主张,该公司仅要求对禹**司已建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按实结算,按质论价。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为涉案工程既有禹**司完成的部分,也有其他人施工的部分,如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无法区分责任主体,因此,在本案中不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质量问题该公司将另行主张。另,禹**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纪元公司主张已经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且截止目前仍未能提供。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纪元公司提供新证据一组,即该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朱**。禹**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1日发生变更,不影响原法定代表人张**在原审中的陈述。禹**司亦提供新证据一份,即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新纪元公司质证认为,通过江苏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网站核实,禹**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朱**。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新纪元公司欠付禹**司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新纪元公司上诉主张禹**司未取得钢结构厂房施工资质,涉案工程也没有施工图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禹**司主张该公司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禹**司于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载明该公司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新纪元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新纪元公司以禹**司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本工程穆**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第三,本院庭审过程中,禹**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新纪元公司虽然主张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且截止目前仍未能提供。因此,涉案工程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新纪元公司欠付禹**司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禹**司已建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新纪元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对禹**司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按实结算,按质论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禹**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项目的施工,新纪元公司亦已于2013年实际使用,故禹**司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标段总价90万元,二标段以每平方米760元计算,计6000平方米,总价456万元,以实建面积计算。原审听证过程中,新纪元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欠款应为,合同价减去工程量增减明细的数额再减去二标段地坪造价。新纪元公司现主张对禹**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违反了该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故对于该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合同价减去工程量增减明细表确定的数额,再扣除禹**司未完工项目的价款作为确定禹**司已建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二)关于禹**司未完工程项目及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新纪元公司上诉主张,禹**司未完工项目除一审认定内容外,还包括该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所涉项目,以及一标段基础、地坪、女儿墙、二标段3米高砖砌墙、3米高混凝土墙,且原审法院对于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价款认定错误。禹**司认为,工程材料使用说明中载明,一标段施工内容不包含地坪,而二标段屋顶已经加工好,系因对方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没有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包括工厂内已制作的钢构件,且新纪元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确认被上诉人未完工程仅有二标段地坪,故原审判决认定未完工程项目及价款正确。

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新纪元公司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确认,除工程量增减明细中列明的增减部分及二标段地坪以外,其他工程项目禹**司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现其主张未完工程项目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二标段地坪与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外,还有其他项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1、关于新纪元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所涉项目。禹**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而该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月18日,早于原审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现新纪元公司仅凭该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李*完成了协议书所涉项目,且该项目在禹**司的施工范围内,故新纪元公司主张该部分属于未完工程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一标段地坪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使用说明中明确约定设备维护无地坪,故新纪元公司不能证明该部分属于禹**司的施工范围,其主张该部分为未完工程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二标段屋顶的问题。二审庭审中,禹**司陈述二标段屋顶早已制作好并摆放在该公司,新纪元公司陈述二标段屋顶系另找他人安装,安装时未通知禹**司。经本院释明,新纪元公司表示不愿去禹**司现场查看已经制作好的屋顶钢构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新纪元公司原因不能施工、停工1个月,新纪元公司应结清已做工程款,含工厂内制作的钢构件。本案中,新纪元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应向禹**司支付包含工厂内已制作的钢构件在内的工程款。原审听证过程中,新纪元公司已经认可合同价减去工程量增减明细,再减去二标段地坪价款,剩余款项应当支付给禹**司。该陈述应视为新纪元公司已认可应支付二标段屋顶价款,现其主张扣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该主张不能成立。4、至于新纪元公司主张禹**司未完工的其他项目,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的价款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新纪元公司主张一二标段3米高砖砌墙及女儿墙价款共计8.7万元,但无法确定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的价款,二审庭审中,新纪元公司仍无法确定具体价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价款高于禹**司认可的3万元,故原审法院按照禹**司的自认确定该部分款项为3万元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禹**司未完工程项目及价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新纪元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

新**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已付工程款为9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2日的40万元为张**与张**之间的个人借款,据此,新**公司已付款应为5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已付款为6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一审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3万元,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足以推翻该确认,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已付工程款为6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纪元公司欠付禹**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合同价减去明细表中的增减部分,扣除禹**司未完工项目的价款(即二标段地坪价款及一标段3米高砖砌墙价款),再扣除新纪元公司已付工程款(即5460000元-410778元-302277.06元-30000元-630000元u003d4086945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纪元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86945元正确。新纪元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应参照该合同约定及时向禹**司支付工程款。但新纪元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禹**司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承包合同》有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新纪元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4元,由新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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