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是被迫给被申请人写的证明,不是欠条,不能据此判决申请人给付工程款,且被申请人已领了3300元工程款,应予返还,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初,黄**承接徐州**限公司的墙面装修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王**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执。2012年12月20日,经结算,黄**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欠条王**同黄**在河**四公司徐州东南项目部轧钢主控楼内粉刷内墙。王**余下工程款人民币柒仟壹佰贰拾元未付。证明人、欠款人黄**。2012.8.23”。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被告黄**给付原告王**欠款71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黄**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徐*终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王**共同承接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黄**出具了欠条,即应依据该欠条给付对方工程款,至于其提出被申请人王**另外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并不能否定结算清单上所载明欠款事实。其提出该欠条系受被申请人胁迫所写也无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