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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陈**与江苏省**有限公司、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一审被告扬州经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扬州拆迁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终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一、陈**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负有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金**司已通知陈**维修,但其未履行维修义务,金**司为此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就陈**施工部分共计支付维修金812047.86元,该笔款项应从金**司应付陈**的工程款中扣减。二、陈**于2012年1月15日向金**司借款4161646元,金**司已实际支付该借款。金**司与陈**互负债务,该笔借款应从金**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综上,金**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陈**、一审被告扬州拆迁办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6月24日,陈**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陈**承包江苏省南京市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4、5、6、11、12、13楼土建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21044684.01元(合同价已扣除甲供材、让利及税金)。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按甲方(金**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业主此部分的标底,经双方核对后按原标底价工程量及预算价格包干,让利10%(含总包让利),决算时不作调整。施工工期为2009年8月10日起开工至2010年6月10日止竣工。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结构完成至六层时支付合同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外脚手架拆除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乙方(陈**)施工过程中在确保进度、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再付5%。余款在本工程竣工后按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价分两年付清,满第一年支付15%,满第二年付清20%。本工程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后,15天内乙方按本合同造价结算原则编制好完整的工程结算报甲方汇总,由甲方报业主审核;甲乙双方在收到业主本工程的最终审计报告后,在10天内以最终审计报告作为双方工程结算及付款的依据完成内部结算。

陈**与金**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将扬子新苑C区配电房土建工程发包给陈**承建,双方确认造价为324000元。

合同签订后,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全部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陈**于2011年10月2日编制决算书送交金**司。扬子新苑C区工程经扬州**开发区审计局委托中国建设**扬州分行审计,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含涉案工程造价。

扬州拆迁办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十次向金**司支付扬子新苑拆迁安置小区C区工程款合计256241344.34元。

2013年1月23日,陈**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司支付其工程欠款7717897元及利息,扬**迁办承担连带责任;金**司和扬**迁办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陈**变更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工程变更增项部分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合同固定价已让减10%后为21044684.01元+配电房造价324000元-金**司已付价款。金**司陈述扬**迁办支付的扬子新苑拆迁安置小区C区工程款中含有陈**所承建涉案工程的款项。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陈**支付2687705.53元工程款;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苏*终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金**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陈**工程款。金**司主张维修金812047.86元从陈**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在一审中就此提出反诉,一、二审法院未予理涉,金**司可另行主张。关于金**司主张的借款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金**司虽提供了4161646元的借款单,但该凭证上所记载u0026amp;amp;ldquo;借扬子新苑工程款用于支付翠月嘉东苑工资u0026amp;amp;rdquo;系金**司工作人员添加,陈**对此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不能确认双方就该项借款系支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一致。且金**司一审中承认实际出借款项为3850120.50元,并非借条载明的4161646元。从金**司提交的《翠月嘉东苑项目部(陈**)施工队代发工资明细表》证实此款用于翠月嘉东苑工程,双方也确认翠月嘉东苑并未结算完毕,此款可在翠月嘉东苑工程款决算时一并处理。一、二审法院认为金**司主张的借款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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