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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张**等与章**、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章**因与被申请人张**、周**、一审被告戴*广、江阴**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章**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合同主体是戴**与金**司,与章**没有关系。章**与张**、周**之间每次付款均有签字,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二审中,法院对章**提供的盖有单位印章的新证据没有采纳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张**、周**提交意见称:章**出示的收据上“全部结清”字样由章**所写,并非被申请人所写,故章**所称账目已经结清不是事实,且章**所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的理由同其在一审中陈述矛盾,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金**司将承接的元亮**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分包给戴**,戴**将其中的钢筋工施工分包给了章**,章**再包给张**、周**夫妻,此后张**、周**雇用工人一起完成了钢筋工施工。因章**是施工合同关系中张**、周**的上手转包人,而案涉欠款系因工程欠款所致,故章**所称案涉纠纷与其无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张**、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首先,虽然章**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谢*、章*的书面证言、罚款通知单,但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张**、周**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章**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张**、周**收取款项的证据,故二审判决未采纳书面证言中所称支付20000元现金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章**所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涉及罚款主体及性质问题,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的效力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章**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已经支付的事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章**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章协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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