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设有限公司、袁**与苏州市**设有限公司、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申请人袁会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顺**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发丹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顺**司申请再审称:袁**与唐**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2011年1月31日形成的凭据系建立在该《协议书》之上,因此也是无效的。袁**知晓涉案工程系唐**借用顺**司资质承揽,唐**仅是挂靠顺发丹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所有责任及风险均应由唐**个人承担。袁**是唐**聘用的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因此无权要求高额管理费。袁**系乘唐**危难之际让其在凭据上签名盖章的,不符合正常债权凭证形成过程。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由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袁**提交意见认为,涉案工程款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于顺**司与袁**之间,与唐**无关。顺**分公司印章的真假不影响唐**代表顺**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袁**与顺**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凭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顺**分公司负责人唐**缺少建设资金及管理经验,约定由袁**带资金、设备、人员进场,双方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袁**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即使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双方约定由顺**分公司按照结算价格的10%支付袁**的应得费用,也符合合同无效的结算规定,且并不损害顺**司的利益,况且顺**司已经从丹阳市金**造有限公司处结算了巨额工程款,如果其不承担义务,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顺**司没有证据证明袁**系乘唐**危难之际让其在凭据上签名盖章。请求驳回顺**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底,案外人唐**承揽位于丹阳市的江苏**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其与顺**司法定代表人陈**联系,为借用顺**司建设施工资质承揽工程而设立顺发丹阳分公司。顺发丹阳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唐**担任该公司负责人。2009年12月25日,江苏**限公司(发包人)与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公司位于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通港路与葛丹路交叉路口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顺**司承建,工程施工内容主要为该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装饰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1月18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4000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唐**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加盖顺**司印章。

2010年1月1日,顺**司(甲方)与唐**(乙方)签署《联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载明:u0026ldquo;一、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转变经营机制,增强公司活力,扩大业务范围,充分发挥我公司资质品牌,甲方拟在丹阳市成立分公司,为充分发挥乙方在当地社会关系,利用双方各自的优势,本着平等自主、各自发挥、优势互补的原则,特制订内部承包协议如下:一、顺**司于2009年12月份在丹阳市成立的丹阳分公司,由唐**全面负责丹阳市场的业务经营。甲乙双方商定:在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壹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资质使用费、管理费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工程拥有管理权、监督权。工程中标后依据乙方要求派出项目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的进度、质量、费用、安全实行全程管理、监督u0026hellip;2、全力配合乙方做好招投标的各项工作,不得无理干扰乙方的正常招投标活动。公章由甲方派人保管,在乙方需要时及时派人协助处理,确保不耽误乙方的工作u0026hellip;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丹阳分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或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外界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实行自负盈亏u0026hellip;3、积极做好投标经营活动中的请示汇报工作,对关系公司利益或重大事由,须及时报总公司批准、汇报。4、承接工程与业主方的所有签署合同、协议行为均以总公司法人公章为合法印章u0026hellip;6、乙方所承接的工程进行分包或以丹阳分公司名义转包工程需经甲方同意并认可。乙方不得私自将所承接的工程进行分包或以丹阳分公司名义转包工程,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并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乙方需无条件接受u0026hellip;u0026rdquo;。

2010年1月,经案外人沈**介绍,袁**与唐**结识并协商合作事宜。2010年1月29日,袁**与唐**签署《协议书》,载明:u0026ldquo;甲方:苏州顺**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唐**)乙方:袁**u0026times;u0026times;现有甲方将已承揽的江苏**限公司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及管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甲方将江苏**限公司全部工程项目交于乙方负责施工及管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作为管理费用(按工程决算价)。2、乙方负责工程中所涉及的木工、泥工、水电安装等一系列的人员聘用、合同签订、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及施工质量进度等全面工作,及时与甲方沟通工程进展情况和采购、预订材料、价格谈判等与工程相关事宜。3、乙方将自有的施工机械、电器及相关工具无偿带至甲方工程施工中使用(应作清点),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所缺部分由甲方自行购买。4、甲方每月负责乙方香烟伍*及预付每月伍万元生活费(总费用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半年内付清)。5、乙方自带人民币壹佰万元,以备工程急需使用(不计息借与甲方),甲方待下次工程款到账及时归还。6、工程所聘用的施工员、材料员等人员工资由甲方负责支付,与乙方无关。施工过程中,如发现乙方贪污、挪用公款,乙方应无偿退出现场。7、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8、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希共同遵守执行。u0026rdquo;该协议由袁**及唐**签字,并加盖有u0026ldquo;苏州顺**限公司丹阳分公司u0026rdquo;字样印章两个。

2010年3月,涉案工程开挖基坑,同年4月正式开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唐**组织人员、筹集并垫付工程资金、发放工资及对外协调。袁会男于2010年3月到工地,主要负责工程质量、民工管理、各工种配合协调、生产进度管理,其先后领取款项22万元。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份主体封顶,后因发包方江苏**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当年10月基本停工。2011年1月29日,案外人丹阳市金**造有限公司(甲方)与顺**司(乙方)、江苏省**区管委会(丙方)及江苏**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u0026ldquo;鉴于江苏**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资金问题无法兑现给乙方,由丙方协调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江苏**限公司位于葛丹路与通港路交界处工程转让给甲方。2、该工程已建工程以江苏**事务所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审计价格为1360万元),其涉及的相关工程及后续工程由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工程合同。三、该工程款(1360万元)扣除江苏**限公司已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约460万元),已付工程款以江苏**限公司盖章为准。甲方同意将其剩余款项于2011年2月1日前再次支付600万元,其余款及其后续的工程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u0026hellip;五、此项工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处理相关矛盾。六、剩余工程再次启动时,甲方付余款的30%,此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剩余工程如甲、乙协商不成或有其他原因无法续建,甲方应在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的工程款。七、2011年1月28日为止,之后工地上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u0026hellip;u0026rdquo;。该《协议书》由四方盖章,顺**司法定代表人陈**亦签名。

2011年1月31日,在丹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号楼四楼彤景科技工程办公室,唐**向袁**出具凭据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有苏州顺**丹阳分公司结欠袁**江苏**限公司厂区工程中的工资伍拾伍万元(550000),按总壹佰贰拾万元结账(1200000),自2011年5月13日起每月付贰拾万元。欠款人:唐**2011年1月31日u0026rdquo;。该凭据内容由袁**书写,唐**签名,其签名处加盖u0026ldquo;苏州顺**限公司丹阳分公司u0026rdquo;字样印章一个。同时,唐**还向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有苏州顺**丹阳分公司﹤唐**﹥施工的江苏**限公司厂区工程,因缺启动资金向袁**借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归还日期2011年2月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2011年3月23日还款伍拾万元﹤500000﹥,2011年4月13日还款伍拾万元﹤500000﹥,原借款凭据作废,原已领取贰拾贰万元作为利息。借款人:唐**日期:2011年1月31日u0026rdquo;。该借条内容由袁**书写,唐**签名并书写落款日期,未有盖章。袁**在该借条签注:u0026ldquo;注:原镇江四建索赔一事由袁**负责协调,原唐**与袁**所签合同作废。袁**11.1.31u0026rdquo;。2011年2月1日,唐**通过顺发丹阳分公司在丹阳农村信用银行大泊分理处账户向袁**付款53万元。2011年4月30日,唐**支付袁**30万元,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唐**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袁**11.04.30u0026rdquo;。后唐**不再担任顺发丹阳分公司负责人。

2011年6月27日,袁会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顺发公司、顺发丹阳分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费用12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唐**因涉嫌伪造顺发丹阳分公司印章被丹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侦查。一审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袁**与唐**签订的《协议书》、凭据上加盖的u0026ldquo;苏州顺**限公司丹阳分公司u0026rdquo;字样印章(共三个)与唐**刑事案件中顺**司提供的顺发丹阳分公司印章样本进行同一鉴定。南京**鉴定所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三个印章均与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苏州**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唐**个人实际承包,《协议书》、凭据加盖的印章均系唐**私刻,袁**知悉涉案工程为唐**借用顺发丹阳分公司的名义个人承包,因此,唐**签署《协议书》及出具凭据的行为均为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该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袁**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顺**司提供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丹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唐建伟因私自伪造u0026ldquo;苏州顺**丹阳分公司u0026rdquo;字样的印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江苏省**民法院认为:袁**与唐**签订的《协议书》甲方抬头为顺**分公司(唐**),协议中间及落款处盖有顺**分公司的印章,且唐**在其上签名。本案争议的凭据上也有唐**的签字,并盖有顺**分公司的印章。虽然顺**司及顺**分公司认为上述二份书面材料顺**司并不知情且未授权,且认为上述材料中的印章是假印章,但顺**司及顺**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袁**对此知情。唐**作为顺**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事宜,有关《协议书》、凭据均以顺**分公司名义签订及确认结欠款项,即使上述材料中并未盖有顺**分公司的印章,唐**作为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协议书》、凭据中签字确认行为系代表顺**分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顺**分公司承担。根据协议内容、唐**系顺**分公司负责人等事实,袁**有理由相信唐**系代表顺**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确认凭据。一审法院认定唐**签订《协议书》和出具凭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错误,予以纠正。唐**在2011年2月1日和4月30日支付83万元,尚未到凭据确认应给付款项的时间,故该83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条中所涉款项,顺**分公司仍应给付袁**欠款120万元。因顺**分公司是顺**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顺**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由顺**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二、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120万元;三、顺**司在判决第二项范围内就顺**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顺**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借用顺**司建设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经顺**司同意成立了顺发丹阳分公司。唐**与顺**司在《联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唐**全面负责丹阳市场的业务经营。虽然双方同时约定顺发丹阳分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唐**自行承担,唐**不得以顺**司名义或以项目部名义与外界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实行自负盈亏,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对世效力。唐**是顺发丹阳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负责人,该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性,且唐**与袁**签订《协议书》及出具凭证时均是以顺发丹阳分公司的名义,并加盖了顺发丹阳分公司的印章,上述表象足以使袁**有理由相信唐**有权代表顺发丹阳分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袁**明知唐**无权出具凭据或伪造印章,故即使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u0026rdquo;的规定,唐**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顺发丹阳分公司承担。因凭据系唐**出具给袁**的结算凭证,故唐**与袁**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对双方的结算并无影响。唐**出具结算凭证,表明其对于袁**前期的施工管理行为予以认可,且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乘人之危为由申请撤销该凭据,故该凭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综上,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市**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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