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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乔政(系乔**长子与申请执行人)乔文升(系乔**之父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乔**、李**、郑**、乔**、乔*、乔**、乔*、乔*因其与被执行人徐*、江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司)、江苏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泰**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泰**院审理的乔**与徐*、济**司、虹**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乔**死亡,乔**、李**、郑**、乔**、乔*、乔**、乔*、乔*作为乔**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了诉讼。泰**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载明虹**司的答辩意见:u0026ldquo;目前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已经大于应支付总额。因已经超额支付,所以在本次诉讼中该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u0026rdquo;该判决查明:2012年11月9日,徐*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本人承包的虹**司同德与万顷良田安置房工程款经审计单位审计后确认为2989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除去江苏**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8713037元整(含应付税金)。现本人已将余额按比例分配给相关材料商和施工单位(班组),并委托虹**司代为支付,但需本人确认签字。本人与虹**司的审计工程款已结清,其余未付清的材料款和工程欠款由本人承担,与虹**司无关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判决认为:徐*与济**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于工程价款的给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虹**司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从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来看,由于徐*同时以济**司的名义承包了虹**司的同德安置小区工程,相当一部分工程款是同时以两个工程的名义支付,并未加以区分。虹**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顷良田工程中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虹**司仍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李**、郑**、乔**、乔*、乔**、乔*、乔*工程款5564148.18元。济**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虹**司在欠付徐*、济**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乔**、李**、郑**、乔**、乔*、乔**、乔*、乔*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本案被告均未履行,乔**等向泰**院申请执行,泰**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泰**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39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667288.18元或查封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2月30日,泰**院冻结被执行人虹**司在江苏泰兴**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的银行帐户。虹**司于2015年1月4日以u0026ldquo;执行依据判决内容含糊不清,判决并未查明该公司是否欠付徐*、济**司工程款u0026rdquo;为由向泰**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泰**院认为,涉案万顷良田工程系徐*借用济**司的名义承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乔**是涉案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生效判决,徐*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564148.18元。因涉案桩基工程系虹**司发包给济**司承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该判决书未曾认定虹**司是否尚欠徐*、济**司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数额,执行过程中在对上述欠款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此亦无权认定。故本案执行过程中要求虹**司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作出的(2014)泰中执字第00392号执行裁定及冻结虹**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虹**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泰中执字第00392号执行裁定中冻结虹**司银行存款5667288.18元或查封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部分。

乔**、李**、郑**、乔**、乔*、乔**、乔*、乔*不服泰**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虹**司尚欠徐*、济**司工程款是(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的应有之义。《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发包人未能就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的抗辩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才会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认定:u0026ldquo;虹**司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从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来看,由于徐*同时以济**司的名义承包了虹**司的同德安置小区工程,相当一部分工程款是同时以两个工程的名义支付,并未加以区分。虹**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顷良田工程中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虹**司仍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rdquo;既然(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判决虹**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应有之义就是虹**司尚欠徐*、济**司工程款。二、济**司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绝大部分没有徐*、济**司的签字确认,支付数额远超判决徐*、济**司应给付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5564148.18元。故请求撤销泰**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驳回虹**司的执行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复议人主张应对虹**司强制执行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泰**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虽判决虹**司在欠付徐*、济**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该判决并未查明虹**司是否欠徐*、济**司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申请复议人称(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虹**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说明虹**司尚欠徐*、济**司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且该问题系审判实体问题,亦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申请复议人申请对虹**司进行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泰**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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