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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甫**限公司与盱眙金**有限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甫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盱眙金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甫**司申请再审称:一、金**司应当向甫**司支付方*如施工的工程款45万元。方*如于2008年8月24日开工建设的案涉17号楼,胡**和甫**司于2008年12月2日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胡**认可其进场时17号楼的土方和其他基础部分已经做好,塔吊已进场并竖起,防水设施已完成,胡**如果和方*如有交接,方*如会予以说明。根据甫**司与金**司订立的补充协议,金**司是在2009年2月13日之后才有权将工程款直接交付胡**,而且此付款协议约定不得超出胡**施工工程的范围。二、甫**司提交的盱眙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缴费明细足以证明5225元检测费已由方*如缴纳,胡**辩称由其缴纳,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金**司和胡**不应向甫**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甫**司与胡**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承包范围为17号楼土建、水电图纸的全部内容,其中并未注明对方*如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另行结算。甫**司与金**司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同意金**司可直接向胡**支付工程款。另就施工惯例及常理而言,在方*如与胡**交接工程的过程中,如确有应当结算的施工项目尚未结算,各方当事人显然应在当时对此作出特别说明或约定,而非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另行结算工程量已无法界定的工程价款。甫**司对其主张的方*如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工程量界定单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胡**与方*如之间对17号楼的有关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原审判决关于甫**司无权再要求结算方*如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甫**司主张的检测费5225元,其未能提供该费用系方*如缴纳的相应证据,即使该检测费方*如已缴纳,因胡**与方*如已交接清算完毕,该费用也应由胡**向金**司主张,与甫**司无涉。

综上,甫**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甫**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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