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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国之与扬州市**工程公司、扬州**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严*之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严国之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应当是实际工程造价,兴**司和裕**司让利后的结算价未得到其认可,也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故一、二审判决采信让利后的价格作为审定价是错误的。2.关于签证部分的结算方式,应当按实结算,一、二审判决按照审定价20%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龙公司和裕**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结算是按照兴**司与严*之签订的合同进行的。2、关于工程让利部分。审定价让利20%是因为是全人工工程,人工成本超过机械成本,故在彩衣街工程让利20%,整个工程审定价让利18%。3、工程签证包含在工程合同内,对于签证也应按照约定进行让利。综上,请求驳回严*之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源**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江苏省扬州市兴旺广场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裕**司,裕**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兴**司。2012年1月1日,严*之与兴**司签订承包合同,兴**司将兴旺广场室外附属配套工程转包给严*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雨污水管道、化粪池、砼道路及铺装;承包方式:包清工(除材料、含机械(包含压路机)、井点、外运)。合同第十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按最终审定价的20%计算,即按照兴**司与裕**司的审定价20%支付。合同签订后,严*之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严*之不仅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且实际完成了合同以外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后裕**司与兴**司签章,认定该工程全部送审价为1886042元,兴**司让利11.5%,审定价为1669147.17元。在该审定价中剔除了源**司提供的材料291685.9元,而该材料由严*之铺装。2013年2月4日,严*之领取了兴**司支付的工程款350050元。

严*之于2014年1月诉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兴**司支付其工程款33万余元,裕**司和源**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经审理认为,严*之与兴**司签订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超合同工作量的支付标准,合同第十条仅约定:按最终审定价的20%计算。而严*之在增加工作量时未与兴**司再行约定。按照行业惯例,在施工过程中增减工作量是正常现象,双方未作特别约定,增加工作量按原合同履行。现严*之要求对增加工作量单独结算没有依据。但对于确由严*之铺装而由源**司提供的材料291685.9元,兴**司应按合同支付20%的款项,即58337.18元。故兴**司应付给严*之的工程款为392166.61元,扣除其已付350050元,还应给付严*之42116.61元。裕**司和源**司与严*之并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据此,该院判决兴**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之42116.61元;驳回严*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严*之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补充查明:2011年3月8日,严*之与兴**司就彩衣街社区街巷整治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严*之的承包范围为道路、下水,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算方式为u0026ldquo;按最终审定价(扣去让利部分的6%)的20%计算u0026rdquo;。2011年9月25日,严*之与兴**司就北河下、红杉树停车场门前道路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严*之的承包范围为道路、下水,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算方式为u0026ldquo;按最终审定价(扣去让利部分的6%)的20%计算u0026rdquo;。2012年1月20日,严*之在《彩衣街、星河西岸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彩衣街工程款93918元,星河西岸工程款47674元,合计141565元,实得工程款50175元(141565元-借款66200元-挖机费25190元)。兴**司提供了《2011年广陵区街巷分包结算书(严*之)》,载明了彩衣街和星河西岸项目结算价141565元的构成。2013年2月,严*之和朱**共同签字确认的《2012年工程分包结算清单(严*之)》中载明,星河西岸审定价格:368238.41元,按审计价应得:368238.41元u0026times;0.18u003d66282.91元,按审计价实得66282.91元-47647元u003d18635.91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兴**司与裕**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中载明的审定价1669147.17元,为严*之与兴**司据以结算的审定价。签证部分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源**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裕**司,裕**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兴**司,兴**司又与严*之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人工劳务分包给严*之。严*之也未能举证证明裕**司和兴**司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其应受裕**司与兴**司之间合同的约束,以裕**司和兴**司之间的审定价作为其据以结算的最终审定价。裕**司向源**司承诺让利,兴**司向裕**司承诺让利,均应作为相互之间结算的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以兴**司让利后的价格作为最终审定价的依据并无不当,严*之提出兴**司和裕**司的结算价未得到其认可,也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一、二审判决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严*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其应得工程款按最终审定价的20%计算的约定,以及兴**司与严*之已经履行的多份合同均是采取按审定价18%或20%结算,严*之也未持异议,而认定签证部分应当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并无不当。严*之提出的签证部分应当按实结算并未得到兴**司认可,也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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