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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辖初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明亮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6月、2013年3月,地基公司承接勘察设计院在越**钢厂道路第一、二区地改工程。此后,地基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作承包合同》,由其完成上述工程。其依约完成施工项目,经决算地基公司共欠其工程款158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越**钢厂工程决算单》,确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地基公司至今仅支付230万元,余款135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2、勘察设计院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地基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明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当地法院判决。“当地法院”即工程所在地法院。本案所涉工程地位于越南河静省奇英县永安经济区,故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越南河静省奇英县相关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明亮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提交当地法院”是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不是工程发生地越南。其与被告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法人,合同中的“当地法院”应当是主权国家的法院,不能是越南当地的法院。请求驳回地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8日,台塑河静钢铁兴业**公司(甲方)与勘察设计院(乙方)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由勘察设计院承**钢厂公共道路第二区地改工程。2012年6月1日,勘察设计院(甲方)与地基公司(乙方)签订《越**钢厂公共道路第二区地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地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同时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重大争执,仲裁地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嗣后,地基公司(甲方)与明亮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明亮公司施工。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愿意参与或者替代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表明其事先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并接受施工合同的条款,原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同样具有约束力,但该条款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人勘察设计院与分包人地基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由上海**员会仲裁,该约定虽明确仲裁地点,但上海市辖区范围内有两家仲裁机构,且勘察设计院与地基公司事后亦未就确定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对实际施工人明亮公司无约束力。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地基公司与明亮公司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当地法院判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当地法院判决,应视为双方合意选择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司法管辖权系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涉外合同当事人虽可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及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但所选择法院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主权范围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所涉工程位于越南河静省,工程所在地法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主权范围内的法院,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地基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1370万元,当事人勘察设计院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符合本院级别管辖标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地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地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地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业主为台塑河静钢铁兴业**公司,工程所在地为越南河静省奇英县永安经济区,合同的履行地位于越南,双方约定由越南人民法院管辖不违法法律规定,越南也是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律也未规定双方约定管辖必须是国内的法院,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越南河静省奇英县相关法院审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地**司与明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位于越南河静省奇英县,越南河静省奇英县属于合同履行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双方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越南**关法院管辖。但在《施工合作承包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或约定由越南河静省奇英县的有关法院管辖,仅是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法院判决。对于“当地法院”如何理解,地**司认为系合同履行地即越南当地法院,而明亮公司则认为应理解成被告所在地即无锡市当地法院。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作出不同意见的解释,属约定不明,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地**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属于江苏省**民法院辖区。依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和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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