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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总公司、江苏扬**限公司与南京市**总公司、江苏扬**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总公司(以下简称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扬**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向扬**司释明,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即扬**司已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不应同意其鉴定要求并发回重审。(二)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单所列项目和单价违反了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1.与施工合同相比,扬**司的要价简直就是天价。2.工作联系单系扬**司单方制作,是其后期统一补充制作、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1)大部分工作联系单的签署时间与施工进程不相符。(2)杨**个人无权代表泉**公司验收。(3)从内容来看,直径194毫米的钢套管无法安装在孔径273毫米的深井中。(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应当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未对井深进行测量验证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未对井深组织测量错误。一审法院表示已经电话咨询了测量机构,认为无法进行井深测量,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专业工程公司测量报告及专家意见相矛盾。一审法院咨询的造价鉴定机构没有测量井深的资质,南京市**有限公司不具备地质钻探测量资质和条件,一审法院咨询的对象和程序均不合规。(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1.鉴定人声明,对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不承担责任,故该鉴定不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的鉴定。2.井深未测量,该鉴定报告必然错误。3.该鉴定照搬扬**司单方提供的施工计算书,违背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重复计算。4.鉴定人无法回答套管悬空的问题。(五)泉**公司提交了井深测量报告及专家意见,结合扬**司违背凿井工程市场行情,未提交成井报告、图纸及使用说明书等工程基本资料,说明案涉工程未竣工,因此泉**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扬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虽然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是二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同意扬**司的鉴定要求并发回重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泉**公司认可龚朝阳为其公司副总,杨**为泉**公司的人员,杨**系龚朝阳请来帮忙的,而泉**公司系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不仅有杨**签名还有泉**公司盖章,结合大部分工作联系单上均有杨**的签字及监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的事实,说明杨**代表建设单位的身份亦得到监理公司的认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有权代表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确认井深为272.8米,且案涉工程属隐蔽工程,完工距二审已达9年,井下地质条件有无变化难以确定,故二审法院对泉**公司申请鉴定井深不予同意并无不当。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与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的事实不符,其据此反诉要求扬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不能成立。

(三)泉**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工作联系单系扬子公司后期统一补充制作、签字,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该鉴定依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市**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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