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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苏长**限公司、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陇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胡**诉称,2012年7月16日,长**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江苏省沭阳**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珀蕾士公司)生产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胡**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长**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后陇集镇政府与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陇集镇政府负责解决珀蕾士公司与长**司因该项目产生的合同纠纷,承担长**司因承建涉案工程产生的经济责任。但陇集镇政府至今未向胡**支付工程款。据此,请求判令长**司、陇集镇政府共同支付胡**工程款592623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长**司、陇集镇政府共同支付胡**工程款15125000元(工程款共计18645000元已付3520000元,尚欠15125000元,以审计为准)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长**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胡道徐**增加诉讼标的额以提高案件级别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民法院受理管辖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辖区内的沭阳县,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长实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前期由长实公司负责,后期由陇集镇政府负责。长实公司与胡**只在前期施工中可能存在法律关系。陇集镇政府明确表示承担前期工程全部经济责任,并已实际支付前期工程款200万元,胡**也已领取该款,视为认可陇集镇政府的债务承担行为。胡**要求长实公司承担后期施工费用,无相应依据,法院不应立案,应裁定驳回胡**对长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胡**亦无法说明15926236.5元工程款的组成和计算依据。胡**恶意拼凑案件,虚增诉请,提高案件管辖级别,意图规避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胡**、陇集镇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胡**诉称2012年7月16日,胡**与长实公司珀蕾士沭阳新建厂区项目部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由胡**承包长实公司承建的珀蕾士公司1-5#厂房。工程暂定价2000万元,约定审计后按实结算。2013年3月19日,陇集镇政府与世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世和公司收购涉案项目。2013年3月28日,陇集镇政府与唐**、胡**、王**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约定唐**、胡**、王**建设涉案项目工程,工程造价为7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4700平方米,按实测面积计算;发生纠纷交由江苏**民法院依法处理。涉案工程投标总价为187630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沭阳县,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胡**依据其与长**司、陇集县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涉案工程投标报价表等证据,诉至法院,要求长**司、陇集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以上,且长**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至于长**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款,胡**虚增诉请等,需经法院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管辖权异议时,对此不予理涉。综上,长**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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