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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江苏省**饰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江苏省**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扬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扬州分公司)、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张**一建扬州分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和负责人,张*代表一建扬州分公司。一建扬**司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一建扬州分公司向张*汇款250余万元,一建扬州分公司陈述张*以一建扬州分公司名义承接了多个工程,该明细所载汇款数任意相加,亦无法得出690900元。一、二审判决认定唐**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结算报告书》时张*在场,并据此认定其认可一建扬州分公司向张*付款6909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将张*收取的690900元,从唐**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错误。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一建扬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2月23日,一建扬州分公司与江阴水**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岸华府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建扬州分公**周庄金域天下一期2#、3#变电所土建工程的施工,总价款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2年4月24日开工,于2012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建扬州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6月5日向水**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10000元和735000元,并填写了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付款申请书和审批表上的联系人均为张*,均加盖一建扬州分公司的公章。2013年2月25日,水**公司与一建扬州分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结算造价表上记载的审核结算总造价为105万元,保修期为壹年,保修金金额为52500元,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

2013年5月13日,唐**去一建扬州分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于同日向一建扬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报告书,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周庄金域天下2#、3#配电房,工程造价105,并载明“我负责周庄2#、3#变电所工程已竣工验收,我承担所有工程维修责任,所有工程质量问题与江苏省**饰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无关。报告人:唐**,日期2013年5月13日”。承诺内容为:“我负责2#、3#变电所工程现已完成结算并结尽所有余款(除保修金),我负责将所有材料、人员工资结尽,与江苏省**饰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无任何关系,所有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承认人:唐**,日期2013年5月13日”。担保内容为:“我担保以上内容准确无误,因承诺人无法履行承诺时,我承担所有责任。担保人:周**。日期2013年5月13日”。同日,一建扬州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唐**的账户(尾号为5315)汇入238738元。2013年5月14日,一建扬州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唐**的账户(尾号为5315)汇入7996元。

2013年11月12日,唐**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建扬州分公司与一建公司连带偿付工程欠款300766元。2014年1月26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5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向一建扬州分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承诺:其负责的2#、3#变电所工程现已完成结算并结尽所有余款(除保修金)。周**为此作了担保。一建扬州分公司向唐**支付工程款238738元后,唐**主张一建扬州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105万元涉案工程款应由一建扬州分公司全部转付给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一建扬州分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及转包工程的结算造价,亦未能证明一建扬州分公司结欠其工程款数额,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唐**该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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