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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贾**与江苏捷**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贾**、江苏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涟水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贾**原审诉称:2011年,捷**司和涟水县人民政府订立了涟水机场一期道路工程合作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捷**司获得开发权及工程承包权。2012年4月,捷**司与永**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书,其中涟水机场产业园迎宾大道部分工程由永**司承包。2011年12月21日,永**司又与周**、贾**签订了分包协议。周**、贾**施工的迎宾大道工程,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8453653.92元,请求法院判令永**司立即向周**、贾**支付工程款15053618.50元及利息;捷**司对永**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涟水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涟水县人民政府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涟水县人民政府与捷达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属于“投资-回购(即BT)”协议,该类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涟水县政府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2、永**司与周**、贾**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管辖前提条件是因“本协议(退场结算)发生争议”,故江苏省**民法院有权管辖的只是永**司与周**、贾**之间的退场结算纠纷,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涟水县人民政府都不可能成为其结算纠纷的当事人或连带责任人,且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盐城**民法院管辖区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捷**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捷**司从涟水县人民政府承接了涟水县机场产业园迎宾大道工程并与永**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淮**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周**、贾**与永**司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其中约定管辖的前提条件是因“本协议(退场结算)发生争议”,故江苏省**民法院有权管辖的只是永**司与周**、贾**之间的退场结算纠纷,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实际施工人周**、贾**对捷**司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永**司对捷**司享有的权利范围。综上,只要周**、贾**起诉捷**司,就须受捷**司与永**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周**、贾**无权单方改变管辖法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捷**司和涟水县人民政府订立了《涟水机场一期道路工程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

2012年4月19日,捷**司又与永**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捷**司)中标承建了涟水机场产业园迎宾大道工程,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该工程部分劳务项目交由乙方完成;工程内容为土石方、雨污水管道等;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淮**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1年12月21日,永**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惠*(甲方)又与周**(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价格按捷**司给甲方的价格执行,具体按2004年市政定额下浮百分之二十包括税费在内;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自己注意安全,如有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管理费按百分之二支付,按实际计量结算为准。

2012年11月8日,涟水县**理委员会下达了《涟水县机场产业园区道路施工全面停工的通知》,要求相关道路项目部对包括迎宾大道在内的道路工程立即停工,对已完工程做好相关保护维护工作,并及时整理上报已完工程的内业资料,以便进行计量和验收,且要求相关项目部与审计部门就已完工程的审计工作加强衔接,结算支付工作将依据审计部门的审计核准意见开展。

2013年4月11日,周**、贾**与永**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永**司将周**、贾**清除出场,对周**、贾**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永**司按照现有的工程价款760万元进行支付,并约定双方对上述工程价款760万元认定无异议,此款为终结结算数字,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上述款项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甲方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提起诉讼的,由乙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提起诉讼的,由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5月5日,江苏天宏**询有限公司受涟水县**理委员会委托,对涟水县机场产业园区道路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迎宾大道工程审定价为24942627元。

2014年11月13日,周**、贾**认为,其施工的迎宾大道工程经审计后,审定的工程价款实际为24942627元,剔除井水降点2438214元(该降水工程另由案外人李**承包),另应扣减18%给付被告捷**司4050802.08元,由此周**、贾**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8453653.92元,现仅从捷**司处收取工程款340万元,故认为永**司、捷**司、涟水县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15053653元,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淮**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对申**阳公司与被申请人捷**司之间的含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淮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捷**司通过与涟水县人民政府签订涟水机场一期道路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后捷**司又与永**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本公司中标承建的涟水机场产业园迎宾大道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永**司完成。之后,永**司又与原告周**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将其从捷**司处承包的迎宾大道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施工。虽然周**、贾**与永**司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甲方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提起诉讼的,由乙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提起诉讼的,由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从周**、贾**的诉讼主张看,其并不认可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与永**司结算工程价款,而是主张按照捷**司与永**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即周**、贾**在依据其与永**司之间的《协议书》选择管辖的同时,又主张依照捷**司与永**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并且将合同之外的主体涟水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对于周**、贾**该诉讼主张,无论从捷**司与永**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来认定,还是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来认定,周**、贾**对永**司、捷**司、涟水县人民政府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结合法律规定的由被告所在地管辖的一般性原则和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专门性规定来确定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周**、贾**、捷**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贾**上诉称:本案直接权利人是周**、贾**与永**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8条,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民法院审理;捷**司与涟水县人民政府仅是连带责任人,捷**司与永**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不适用本案;本案系工程款纠纷,不适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专属管辖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原审裁定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不能适用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捷**司上诉称:其与永**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淮**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永**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淮**委员会仲裁并执行完毕,其不欠永**司工程款,现周**、贾**如起诉捷**司,就应受该《劳务分包合同》约束,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淮安**员会仲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司、捷**司和涟水县人民政府给付其欠付工程款,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尚未施行,原审裁定引用《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确有不当,然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民诉法解释》已经施行,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同时依据最**法院2015年5月1日前适用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受理。虽周**、贾**上诉称应当依据其与永**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周**、贾**请求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民诉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捷**司虽与永**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淮安**员会仲裁,但该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永**司和捷**司,故周**、贾**向其主张工程款,不受该《劳务分包合同》约束,捷**司关于本案应当先行由淮安**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贾**与捷**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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