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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蔡**,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中**司中标响水金沙名门春天二期项目工程。同年2月3日,大**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如下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大**限公司生活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响水金沙名门春天规划二期项目区块,工程内容为住宅建筑多层11#楼、高层12#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多层11#楼住宅楼、高层12#楼住宅楼建筑安装施工图所涵盖的全部内容(除桩*工程、部分装修工程“见合同附件1”、弱电工程、室外工程外),建筑面积18094.24㎡,砖混结构六层、框架结构15层。合同价款金额19424554元。

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就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计算,合同价款调整范围: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中标工程量、单价、优惠率、费率、费项不变。合同价款允许调整范围:甲方和监理方认可的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的工程量增减;中标工程量内未施工工程量;实际采购价超过报价主材测算价±5%幅度时的价差等。价款调整方法:增减工程量费用、材价差按中标计算口径核增或核减工程费用。主材价格按本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设计修改、施工签证、项目增加等追加或减少的工程费用,一律在竣工结算时统一调整。

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承兑加银行汇票。每月1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60%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含预付款)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土建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毕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清尾款(无息)。

双方在补充条款中还有如下约定:1、安全、文明施工技术措施及基坑围护30万元一次包定,包干使用,多不退,少不补,不另增加合同工期,费用已计入合同价款内;2、基于市场主材价格的波动,双方商定:采购价超过报价预算的测算价±5%时,其超过部分允许按约定调整补偿,工程主材(钢材、商**)以开工至主体结顶当月的江苏盐城地区工程造价信息价(或响水县主要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平均价为调价依据,价差按独立费处理,只计税金,不计其他费率。由于承包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发包方不承担经济责任,材料价差出现负差照计,正差不予调整,若由发包方原因引起的工程延误,承包方不承担经济责任,材料价正差照补调整;4、施工中材料、构件试验、检测等委托施工方全权代理,发生的所有费用,以65000元包干使用,列入工程结算,并授权浙江华**责任公司监督执行。关于质保金的返还,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浙江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受大**司委托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为加快结算审核进度,确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质量,合理界定工程造价,2012年6月4日,大**司主持召开了由审核方、建设方、施工方三方代表参加的竣工结算准备专题会议,并形成了《大和**限公司“名门春天”建筑、安装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准备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涉及本案工程的内容概括如下:1、设计图示的12#楼建筑面积确系存在误差,经协商,双方同意按审定的建筑面积量差的±10%作为工程风险,竣工后统一调整合同总价,实际施工平方米以审定建筑平方米为准;2、本工程严格按照国家及江苏省颁发的有关建筑平方米计算规则计算,校验招标图示建筑面积,各单位工程计算的建筑面积(高层12#楼除外)与图示涉及建筑面积误差±10平米以内,应视为合同平方米基本正确,双方认可后中标价不作调整,超过误差范围按实调整工程合同承包总价;3、有效施工签证必须依据充分,同时附上涉及修改或建设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齐全,由施工方主管签发、专业监理工程师、业主现场代表签认、印章齐全。合理合法,结合施工实际,实事求是,不高估冒算,不图私利。不超越授权范围,少量影响结算造价大的有效签证或费用必须经大和工程部王**部长签认,周杰文总经理终审签字。施工有效签证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4、审核中实事求是,重有效签证、重施工实际,一经发现签证工程量与施工实际出入较大,签证工程量不实、表述不清、重签、错签、依据不充分等,经现场验证核查后,该签证按无效签证处理,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发现确属漏项或签证不合理且影响工程费用较大的,经现场核实,审核方积极协调,双方履行补签手续。协调不成,不能列项进入结算,以书面形式阐明各方意见请示周*、大**司董事会、按批示执行。5、本工程结算工程量先由工程监理公司、大和工程部初审,提出施工工程量核实清单或意见,审核方按图、施工签证及业主提供的核实工程量书面意见,逐项进行详细审定,及时反馈江苏大和**限公司内审,本工程结算造价由中**司最后审定,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中**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15日,中**司审核完毕,但大和公**询公司要求其暂缓出具咨询成果,并单方另行委托浙江兴**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计初稿。截止目前,大**司已向中**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2644563.8元(含大**司代付混凝土货款和退还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未按约支付,请求判令大**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9811563.9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653695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大**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大**司辩称,根据中**司的审计价为27763077.25元,但审核后我方认为总额合计应核减5297534元,我方应付中信公司22465543.25元。而目前已经实际支付22644563.8元,合计算来工程款已经支付。因为不欠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庭审中,中**司负责“名门春天”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审核工作的负责人章**表示:2012年7月中旬,中**司整理完善审核成果并将案涉工程审定资料装订成册后,被大**司电话告知审核扫尾暂缓,并要求中**司将大**司提供的“名门春天”工程送审资料先退交大**司,已审定的审核成果什么时候提交等待通知。

本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主持协调,双方当事人同意预交部分审核费用后,由原审法院向中**司调取该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审价书》,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争议部分涉及事实认定方面的双方举证后由法院进行认定,对争议部分涉及工程造价、施工专业知识的部分,由大**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咨询,最终由法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以及咨询意见对中**司所作的《竣工结算审价书》中的案涉工程最终造价进行确认(中**司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763077.25元)。后经双方一致选择,由原审法院委托江苏三**有限公司(下称三**司)对相关争议项目进行咨询。2014年5月,三**司作出《“名门春天”11#、12#楼工程相关费用咨询报告书》(下称《咨询报告书》)

原审另查明,大**司就案涉工程已向中**司支付款项数额为22915863.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大**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中**司有权向大**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数额问题。

因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中**司出具《竣工结算审价书》中的审核结论为基础,将双方对该审价书中涉及专业技术层面异议事项交由双方共同选定的三**司进行咨询,其他异议事项由法院作出认定,故原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以中**司出具《竣工结算审价书》中的审核结论为基础,并结合三**司作出《咨询报告书》中的咨询结论以及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异议内容加以最终确认。

1、关于三**司的咨询结果的分析与认定。

(1)对中**司提出的咨询事项的认定。

三实公司对中**司提出的咨询事项出具了6项咨询结果,对1-4项咨询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费用合计为-747.1元,即调减747.1元。

对于第5项咨询结果,中**司提出异议,认为中**司对73#签证单中的弱电人工费未按签证内容即5元/㎡上调。经双方当事人与鉴定、咨询机构人员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应当上调该部分费用,数额为98892.5元(19778.5㎡×5元/㎡),即调增98892.5元。

对于第6项咨询结果,中**司提出异议,认为中**司在核算11#、12#楼变更和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时在已下浮10%的基础上又下浮了11%,即存在重复下浮(11%)的情形。因咨询前三**司未能看到预算文件的电子文档,故三**司无法判断并在咨询结果认定不存在重复下浮,但在庭审中中**司提交了该电子文档,中**司鉴定人员和三**司咨询人员以及大**司庭审中共同确认,中**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价书》中确实存在上述重复下浮的情形,但大**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1%下浮而非10%。经查,《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审核结算工作事项进行深入讨论后形成的共识,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会议纪要》已明确约定变更、签证项目的直接工程费下浮10%,故大**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下浮参照合同约定下浮11%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三**司在庭审中与中**司、大**司共同计算确认,该重复计算部分的费用数额为593053.19元,即调增593053.19元。

(2)对大**司提出的咨询事项的认定。

三实公司对大**司提出的咨询事项出具了11项咨询结果,对1、11项目咨询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4、5项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三实公司的咨询结果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述1、4、5、11项咨询结果予以认定,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费用合计为-102443.95元,即调减102443.95元。

对于第2项咨询结果,大**司提出异议,其不认可12#楼面积补差的费用。经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设计图示的12#楼建筑面积确系存在误差,经协商,双方同意按审定的建筑面积量差的±10%作为工程风险,竣工后统一调整合同总价。”而12#楼的实际施工面积确实与图示面积存在误差,故中**司在《竣工结算审价书》对面积量差10%以外的面积补足差价费用符合双方的结算约定,应予认可,原审法院采信第2项咨询结果,即不调减《竣工结算审价书》中已计入的面积差价700655.66元。

对于第3项咨询结果,大**司提出异议,认为11#楼结构重大变化重新计价,应当在三**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上再调减45318元,对此中**司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调减的数额-344062.10元(298744.10+45318)予以确认,即调减344062.10元。关于天棚抹灰项目工程款的问题,大**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非系中**司施工。经查,经三**司现场勘查,该部分工程量已施工,因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属于合同内工程,而大**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案外人所施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工程款应不予扣减。综上,依据第3项咨询结果,调减工程款数额为344062.10元。

对于第6项咨询结果,大**司提出异议认为12#楼内墙和柱面粉刷吊顶以下部分未施工或非系中**司施工,应当扣减相应费用。经查,该部分工程经三**司现场勘查已施工,且系合同内工程,大**司在庭审亦陈述不清楚该部分工程系中**司还是案外人施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扣减,采信第6项咨询结果。

对于第7项咨询结果,经查,该咨询结果系对73#签证单的工程量计算问题进行的认定,因中**司认为中**司在计算73#签证单工程款时存在未计算弱电人工费情形并提出异议咨询,在原审法院组织质证该咨询事项(三**司《咨询报告书》对中**司提出事项咨询结果第5项)过程中,中**司在解释未计算弱电人工费原因时认可未重新核实该部分工程量。因不再按照中**司折中方式计算相关部分的工程款,且弱电人工费已上调,故签证单中的工程量应当重新严格核算,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咨询结果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采信,即调减工程款45664.22元。

对于第8项咨询结果,大**司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中约定12#楼扣除装饰部分的报价含在总报价中,但在送审时未扣除。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部分已经明确约定“除部分装修工程‘见合同附件1’”,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9424554元系由11#住宅楼3437233元、12#住宅楼15687322元以及基坑围护措施费300000元组成,因此12#楼的15687322元总价款已不含大**司所称的报价。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内容,12#楼的15687322元总价款中也已扣除相关装饰部分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第8项咨询结果予以认定,即中**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价书》中无12#楼合同约定不做的卫生洁具等装饰费用。

对于第9项咨询结果,大**司提出异议,认为1、7、15、29、70、95、22、24、30号签证单的不真实,依据《会议纪要》不属于有效签证单。经查,上述签证单均有中**司、大**司以及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以及大**司签字人员为派驻工程师计**、现场代表朱**以及工程部部长王**、时任副总周**等一人或数人的签字,从形式上看应当认定为有效签证。而工程现场签证单系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之外的实施额外施工内容所作的签认证明,本身就具有临时性、必要性和无规律性等特点,且上述签证行为均发生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前,故不能以《会议纪要》中的要求和标准来认定签证单以及签证行为本身的有效性,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亦明确约定“设计修改、施工签证、项目增加等追加或减少的工程费用,一律在竣工结算时统一调整”,在大**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签证存在明显不合理、中**司作出签证原因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对上述签证单的内容应予以认定,将之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即采信第9项咨询结果。

对于第10项咨询结果,大**司提出异议,认为79#签订单中铝合金门窗价格偏高,三**司虽在费用上进行了核减,但仍偏高。经查,79#签证单中的铝合金门窗价格在签证时均盖有大**司的项目专用章,并有工程部人员计成*、工程部长王**、时任副总周杰*的签名,故应当认定为有效签证,大**司要求变更签证单中的价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对第10项咨询结果即认定中**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价书》在计算79#签证单部分多计费用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项咨询结果,即在中**司审核结论的基础上调减135489.04元。

经对上述咨询结果的认定和核算,需对中**司出具《竣工结算审价书》中的审核结论调整的数额为63539.28元(-747.1+98892.5+593053.19-102443.95-344062.10-45664.22-135489.04),即在27763077.25元基础上调增63539.28元。

2、双方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审价书》提出其他异议项目的认定(三**司的咨询结果之外)。

(1)14#签证单配电柜的1045度电费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对1045度电费应由大**司负担无异议,但就1045度电费如何计算发生争议,中**司认为该电费系工程用电,根据行业规范该配电柜的度数应乘以系数60,而大**司认为1045度是否已乘以系数60不明确。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一致认可电费数额为2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大**司应支付中**司电费25000元。

(2)中**司主张文明工地奖励费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费用,亦未形成补充约定,中**司提供的《招标会议纪要》仅是其单方记录,并未得到大**司的认可,故其主张该奖励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大**司提出71、78#签证单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项相矛盾的问题。经查,两份签证单从形式上看均有大**司、中**司以及监理方人员的签字和项目部章*,应当认定为有效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项主要内容为“安全、文明施工技术措施及基坑围护30万元一次包定”,虽然两份签证单工程内容均是关于基坑围护的措施费用,但两次费用从签证项目内容上看均非正常情况下采取基坑围护措施的费用(采取特殊加固措施以及开挖抢险)。而在中**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价书》中,并未将30万元包干费直接计入,仅计算了签证部分的费用,该费用又不足30万元,故上述两签证单内容与合同约定并不矛盾,原审法院不予扣减。

虽然中**司对大**司提出签证部分存在重复签证、签证不合理等问题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协调,中**司又同意以放弃工程签证价款30万元作为解决大**司提出上述问题的方案,即同意在大**司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减3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1、2项分析,大**司就案涉工程应付款数额为27551616.53元(27763077.25+63539.28+25000-300000)。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数额问题。

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账,一致认可大**司已向中**司付款22915863.8元,但经原审法院核实,其中1937814.2元(被告大**司付款明细表中付款日期载明为20111203的一笔,由四笔承兑汇票组成)系大**司退还中**司的保证金,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大**司的已付工程款中。大**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0978049.6元(22915863.8-1937814.2)。

综上,大**司欠付中**司案涉工程款数额为6573566.93元(27551616.53-20978049.6)。

虽然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大**司应在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毕时支付审定总造价的95%,而致使中**司的《竣工结算审价书》迟迟未出具的主要原因也在于大**司,但是《竣工结算审价书》在出具后也需经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并非直接作为造价依据,且经过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竣工结算审价书》质证并就相关异议事项咨询三**司进一步审核后,应当认定中**司的《竣工结算审价书》的确存有错误和不当之处,故中**司主张从2012年8月1日起即开始计算大**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并不充分。

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中**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承包人”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前,故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本金数额为全部所欠工程款即6573566.93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公司剩余工程款6573566.93元,并承担以6573566.93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098元,由大**司负担67687元,中**司负担19411元。咨询费120000元,由中**司、大**司各负担60000元。

大**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工程投标时是按建筑图和结构图所示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工程造价,12#楼图纸设计说明中的面积标识错误不影响工程造价,中信公司以图纸设计说明中面积数据标识错误为由,要增补工程费用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增加面积差10%以上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核减700655.66元。2、12#楼的15687322元合同价款中没有完全扣除相关装饰部分的费用,不仅扣除项目缺失,而且扣除单价有误,总工程价款应核减2381350元。3、15#、29#、70#、95#联系单为无效联系单,应核减工程价款538325元。4、79#联系单无效,其上的铝合金门窗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能作为审计基础,应核减工程价款921204元。5、71#、78#签证不合理,且与施工合同第33页第47点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相重复,应核减工程价款296959元。综上,本案工程款至少应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核减4838493.66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中**司辩称,大**司对于签证部分的异议不能成立,中**司为了早日息讼拿回工程款,同意在经两家审计机构核定的签证价款上再放弃30万元,故即便原审法院对签证认定存在偏差,只要未超过30万元也不应调整。大**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均不能成立,其目的在于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12#楼是否应计算面积补差费用。二、中**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价结论中有无包含12#楼约定不做的相关装饰部分费用。三、15#、29#、70#、95#联系单的效力如何认定。四、79#联系单中的材料报价能否作为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五、71#、78#签证所涉基坑围护费用应否计取。

本院认为,中**司与大**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司亦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大**司应依约向中**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均同意以中**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价书》作为结算基础,并由三**司对双方就该审价书的所提异议出具咨询意见,故中**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价书》及三**司所作《咨询报告书》应作为确认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大**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的认定存在部分不当,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对于12#楼图纸设计说明中面积标识错误双方不持异议,异议在于中**司根据图纸设计说明载明的面积进行投标,而实际施工面积与设计说明面积差异较大时,中**司能否主张增加工程款。对此,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设计图示的12#楼建筑面积确系存在误差,经协商,双方同意按审定的建筑面积量差的±10%作为工程风险,竣工后统一调整合同总价”,说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审定的实际施工面积超出设计图示面积10%以上的部分,应增加工程款。设计图示的12#楼建筑面积为13919.54平方米,而审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4611.146平方米,超出10%的部分,大**司应支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采信三**司的咨询意见,不调减中**司《竣工结算审价书》中已计入的该部分面积差价700655.66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大**司上诉认为中**司关于12#楼的投标价15687322元中未完全扣除施工合同附件一中的相关装饰费用,故中**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价意见中相应的存在着没有扣除该部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多层11号楼住宅楼、高层12#楼住宅楼建筑安装施工图所涵盖的全部内容(除桩*工程、部分装修工程“见合同附件1”、弱电工程、室外工程外)”,而关于12#楼的合同价为15687322元,该数额为投标价下浮16.6%后的报价15729080.2元,减去12#楼不施工装修部分价格341758.01元,再加上基坑围护费用30万元后计算得出。从双方施工合同中关于12#楼合同价的计算方法及过程来看,已扣除了约定不做的装饰费用。大**司在原审中也仅对中**司的审价意见中是否包含约定不做的卫生洁具部分费用提出疑问,三**司对此已出具咨询意见为“不含约定不做的卫生洁具部分费用”,故大**司上诉又主张中**司的审价意见中未完全扣除约定不做的该部分装饰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大**司上诉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第八条的约定,不合理的签证须书面请示大**司的董事会后才能生效,15#、29#、70#、95#签证明显不合理,不能认定为有效签证。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有效施工签证必须依据充分、签证齐全、合理合法、不超越授权范围,其中对于签证齐全的要求是“由施工方主管签发、专业监理工程师、业主现场代表签认、印章齐全”。《会议纪要》第八条约定,签证工程量不实、表述不清、重签、错签、依据不充分等,经现场验证核查后,按无效签证处理;发现确属漏项或签证不合理且影响工程费用较大的,经现场核实,审核方积极协调,双方履行补签手续;协调不成,不能列项进入结算,以书面形式阐明各方意见请示周*、大**司董事会,按批示执行。故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来看,中**司报送签证后,大**司均应进行现场审核,对于依据充分、合理合法的签证,应当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对于可能存在工程量不实、不合理的签证,大**司应及时提出,由双方协调,协调不成的,请示大**司董事会。关于大**司提出异议的15#、29#、70#、95#签证,该四份签证中均有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以及大**司现场派驻工程师计**、现场代表朱**、工程部部长王**、时任副总周**等一人或数人的签字,并加盖“江苏大**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故大**司对上述四份签证已经进行了现场审核并予以了确认,应认定为有效签证并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大**司现又主张上述签证不合理,应书面请示其董事会批示,但并未举证证明有何不合理之处,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大**司上诉认为79#签证系无效签证,该签证中的材料报价过高,不能作为工程款审价依据,应以市场价计算。本院认为,79#签证中同样有大**司的计**、王**、周**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江苏大**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故大**司主张该签证为无效签证,同前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大**司要求按市场价变更签证中确认的材料价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大**司上诉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1款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技术措施及基坑围护30万元一次包死”,故71#、78#签证所涉基坑围护费用不应当再另行计取。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12#楼的合同价为15687322.19元,该合同价中包含了“基坑围护费用30万元”,而大**司向中**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则载明“中标金额19424554元,其中11#住宅楼3437233元、12#楼15687322元,基坑围护措施费30万元(包干使用)”,而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亦为19424554元。故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实际约定了两个30万元包干费用。中**司对于安全、文明施工技术措施及基坑围护费用按30万元包死价计取,而对于基坑围护措施费则按71#、78#签证计取了296959元,中**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大**司主张71#、78#签证系重复计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0元,由江苏大**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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