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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常州龙**限公司、江苏顺**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江苏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常民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戴**以龙**司、顺**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戴**与顺**司签订《分公司经营承包考核协议》,约定顺**司在常州成立顺**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分公司),聘任戴**为常州分公司经理,承包经营常州分公司,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2月,龙**司与顺**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顺**司承建龙**司的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二期II标段工程。而戴**以顺**司名义进行施工,由于顺**司、龙**司拒绝向戴**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龙**司、顺**司支付工程款58833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顺**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戴**与龙**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龙**司承担责任;顺**司聘请戴**为常州分公司经理,双方应为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纠纷应由约定的顺**司注册地法院管辖;戴**存在规避管辖恶意诉讼的故意;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南通地区的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18日,顺**司与戴**、顺**司驻常州、无锡、浙江等监管机构签订《分公司经营承包考核协议》,约定顺**司在常州成立常州分公司,聘任戴**为常州分公司经理,承包经营常州分公司,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对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顺**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龙**司与顺**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顺**司承建龙**司的常州龙湖郦城项目二期II标段工程。现戴**起诉要求龙**司、顺**司支付工程款58833313元及利息。因戴**与顺**司在合同中选择的管辖明确,因此本案应由顺**司注册地的江苏省**民法院管辖。顺**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顺**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管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常州,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为确保戴**及其相关公司民商事案件合法有序处理,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民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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