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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徐州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七**司申请再审称:1、工程款计算错误。其主张世纪明珠公司欠付工程款58558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并提供了书面说明。一、二审法院最终以99952元计算工程款错误。即便是99952元,也扣除了3%的质保金,应当再加上3%的质保金14688元,最终以48440元为欠付工程款数额。2、没有认定世纪明珠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具备履行能力,并且为了第三座高炮的施工,将98052元的材料加工完毕待装,但因为世纪明珠公司自己的内部矛盾导致七**司的工作人员被打,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世纪明珠公司构成违约。3、世纪明珠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其已经按照第三座广告牌的尺寸加工了材料,造成其损失,应当判令世纪明珠公司承担这部分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报价单上对于材料价款均有约定,如果世纪明珠公司认为价格高于报价单,应当由世纪明珠公司申请鉴定材料的价款,而不应当要求七**司鉴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世纪明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七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款计算问题。本案中,七子公司与世纪明珠公司签订的《关于高炮建设尾款支付协议》,是对当初双方签订的单立柱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该尾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天智酒店、新夏路口两座高炮和快速通道高炮基地款)总计99952元整。结合之前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甚至双方的工作人员发生打架事件的情形,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均已意识到原有的涉案高炮建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进而达成对工程尾款支付的约定。故该尾款支付协议应系对涉案三项工程的最终结算。申请人提出应另行按照当初签订的单立柱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提出即使按照《关于高炮建设尾款支付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应该再增加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高炮建设尾款支付协议》作为涉案三项工程的最终结算,应当是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数额。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尾款支付协议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世纪明珠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七**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世纪明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仅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协议最终无法履行完毕。故对于七**司主张世纪明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世纪明珠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七子公司就快速通道高炮主体的材料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高炮建设尾款支付协议》中没有关于快速通道高炮主体的材料损失如何处理的约定,也没有关于该损失可以另行解决的约定。七子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材料的照片,但世纪明珠公司不认可该材料就是用于快速通道高炮主体的材料,并且提出双方关于全部工程款项已经达成协议。综合全案情形,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七子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七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七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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