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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意**有限公司、涟水**程公司与南通意**有限公司、涟水**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通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意**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法律适用显属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朱*挂靠涟**公司与意**司签订,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朱*与朱*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就是本案当事人,其不属于证人。(二)一、二审判决均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涟**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账册,举证证明四年前支付的10万元现金来源,还要求对案外人张*进行测谎,明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二审判决以申请人的财务账册记载违反财务记账规范以及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施工惯例不符为由认定申请人未付清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二审判决仅凭所谓的证人证言及不属于证据类型的心理测试报告,即认定申请人2009年8月7日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不足。(1)朱*与朱*某的当庭陈述不能认定为证人证言;(2)涟**公司就本案共起诉三次,第一次诉讼时,涟**公司撤回起诉,其明确表示:经双方核实,双方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了,现申请撤诉;(3)心理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公司主张系朱*挂靠涟**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由于意**司也认可合同的效力对认定双方工程价款数额没有影响,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针对的是生效裁判。而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将朱*与朱*某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采用,但是二审法院已经予以了纠正,并没有将朱*与朱*某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及裁判的依据。因此,意**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朱*与朱*某的证言问题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9年8月7日朱*出具给意**司的10万元收条与同日朱*某在涟水建筑工程管理局领取的1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均同意对该事实进行心理测试。经过中国人民公**理测试中心的测试,结论为朱*在2009年8月7日没有收到10万元现金,也不存在意**司所称的由其合伙人张*在2009年8月7日筹集10万元现金并交付给意**司会计用于交付朱*的事实。根据双方同意的心理测试结论,结合意**司提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疑点,以及朱*某虽在涟水建筑工程管理局领取10万元但没有出具收款凭据,朱*某关于其凭朱*出具的收条在涟水建筑工程管理局领取10万元款项的陈述更具合理性,二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7日朱*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与同日朱*某在涟水建筑工程管理局转账领取的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依据比较充分。虽然涟**公司曾就本案第一次起诉时以双方账目已经结算清楚为由申请撤诉,但涟**公司并没有认可意**司不欠其工程款,也没有认可双方争议的2009年8月7日的款项为两笔10万元。

综上,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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