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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峰**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峰**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潮**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其与宏**司签订《江苏省**字艺术园主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潮**司分包中华文字艺术园主馆的钢结构制作、运输与安装,工程量以实际确认施工工程量为准,结算总额以最终审计结算。合同签订后,潮**司按约定进度完成主馆部分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后因主馆现场不具备钢结构进场条件,项目整体施工进度远滞后于施工计划,导致潮**司钢构件大量积压并产生损失。2014年6月,建设方**有限公司发出工作指定单,通知宏**司(承包方)停止施工。2014年6月20日,宏**司向潮**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告因建设方的原因要求潮**司停止钢结构的施工安装,并协助做好主馆钢结构工程已完工程量及加工半成品而未能使用实际损失的确认。2014年7月15日,宏**司再次发出联系函,要求潮**司将负一层已加工成型的半成品在接函后三日内运至施工现场。为此潮**司按联系函要求将负一层钢构件运至施工现场并与总包方、业主方、监理方、审计方共同确认验收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至此,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合同,合同中未完成项目亦不再履行。后潮**司将该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资料提交宏**司,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损失。依据分包合同和国家相关规定的计价标准,潮**司已完工程量价款共计6793526元,宏**司违约和解除合同给潮**司造成损失计3212655元,但宏**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196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宏**司支付工程款4833526元、赔偿损失3212655元,诉讼费由宏**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为,2013年6月15日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5200万元,其中合同价款的20%为建筑工程安装价款,开具建安发票,合同价款的80%为自产货物销售,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按此约定,涉案合同包含两个合同关系,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而潮**司未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宏**司住所地亦不在淮安。故本案应移送宏**司住所地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潮**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是中标合同,采用的是示范文本,合同名称及内容也反映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2、工程涉及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均按照宏**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后也是由总包方、建设方、监理方、审计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宏**司提及的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问题是经双方协商的结果,与实际合同关系无关。3、潮**司已完成负二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并经总包方、建设方、监理方、审计方确认,不存在宏**司所称潮**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宏**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潮**司的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双方还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因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宏**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宏**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江苏省淮安市中华文字艺术园主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宏**司将总承包的江苏省淮安市中华文字艺术园项目中的主馆钢结构制作、运输与安装分包给潮**司。合同暂定金额5200万元(其中合同价款的20%为建筑工程安装价款,开具建安发票,合同价款的80%为自产货物销售,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从发票的开具情况可以证明,本案有两个合同关系,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且两个合同实际均未履行,故无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并未查明合同实质内容及履行情况,简单认为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该案有管辖权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合同履行地,应当由宏**司所在地江苏省**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潮**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格式。潮峰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本分包工程适用设计文件、现行的国家、地方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验收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检验与评定标准及其他相关的标准、规范和规定,总包合同中约定的与分包工程相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均适用于本分包工程。分包工程质量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合格标准执行。工程量以实际确认施工工程量为准,工程款结算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潮峰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部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宏**司主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80%为自产货物销售,开具17%增值税发票,该约定系双方对分包合同价款组成及发票开具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故涉案合同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争议工程标的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宏**司的上述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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