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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上海**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辖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姚**原审诉称:2009年1月,金*置业公司与京**公司就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外环东路以西、黄河八路以北地块的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签订了《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同年6月,京**公司与姚**就该工程中的电气、给排水、通风空调部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姚**已实际施工。京**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134891.66元,姚**诉请:1、京**公司给付工程款7134891.66元,退还履约金5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1015440.66元、拖欠工资违约金2700000元;2、金*置业公司对京**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京**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述之一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一、2009年6月,京海建筑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与姚**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事项约定,发生争议由上**委员会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二、2011年7月,京海建筑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与姚**签订的《变更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协商不成诉讼管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三、姚**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阚家庵村22组22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姚**与京**公司在《变更合同协议书》中对管辖事项重新作出约定,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唯一,应认定有效。因姚**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属南**院辖区,且其向南**院提起诉讼符合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南**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京**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京**公司负担。

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述之一法院审理。

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就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签订了《变更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协商不成诉讼管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京**公司也未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虽然在一审裁定作出后,京**公司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并实施,该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该司法解释实施前签订的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该司法解释不应适用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地点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2015年2月4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认定姚**与京**公司在《变更合同协议书》中对管辖事项所作的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认定南**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在京**公司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民诉法司法解释》已颁布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程序从新原则,本案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排除当事人协议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故应由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山东**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东省**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姚**起诉的标的额为1135万余元。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综上,京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辖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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