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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限公司与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辖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团原审诉称:2009年9月1日,建**团与鑫**司就呼伦贝尔市体校教学楼、宿舍楼、体育馆的土建、装修、安装及配套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鑫**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将工程交付呼伦贝尔市体校使用。2012年1月9日,鑫**司与建**团的项目承包人周**订立协议,约定由建**团代为融资800万元解决春节前的材料商货款和人员工资发放,融资到期后如鑫**司未向建**团偿付本息,则鑫**司按月息2.5%承担利息。后鑫**司未按该协议履行,双方又于2012年4月24日订立补充协议,并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由承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定鑫**司共欠建**团工程款16560734元。后鑫**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6350000元,但始终未能支付由建**团代为融资的800万元工程款本息,该800万元融资款在2013年1月6日对账后至建**团起诉之日共产生利息400万元。因此,至起诉之日,鑫**司尚欠建**团工程款14210734元。诉讼请求:要求鑫**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2107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00708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确定数额以法院判决或被告支付之日为准),建**团代为融资的800万元工程款,鑫**司还需按2.5%的月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鑫**司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多次磋商陆续签订了若干补充协议,但都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履行。2012年4月24日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已经双方共同认可作废,未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由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日,建**团与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此后,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并陆续签订若干补充协议。其中,2012年4月24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履约2011年6月15日补充协议、履行2012年1月9日协议和履行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建**团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起诉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建**团,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且案涉诉讼标的的金额符合最**法院规定的级别管辖标的受案范围。据此,该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共同认可作废,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不应以该《补充协议书》的协议管辖确定案件管辖。对此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即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原则,应认定鑫**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鑫**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司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双方均认可废除,应属无效合同,故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同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到工程面积、质量等诸多问题,需要进行多个相应的专业司法鉴定程序,施工的工程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为方便审理,本案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建设工程施工标的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原审法院以管辖条款独立性原则为由驳回鑫**司的异议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问题,在2015年2月4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协议确定由承包人即建**团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在鑫**司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民诉法司法解释》已颁布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程序从新原则,本案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故应由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所在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建**团起诉已明确的标的额为15217820元,且双方当事人不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辖区。因此,本案应由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鑫**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辖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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