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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浙江昆**有限公司、浙江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司江苏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原审诉称:2010年4月21日,昆**司与香**司就“金域中央三期工程”项目签订了《金域中央街区三期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2010年11月22日双方就该项目又签订了《金域中央街区三期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昆**司与昆**司江苏分公司系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昆**司将金域中央街区三期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管理交由昆**司江苏分公司来负责,财务审批和结算是由昆**司与昆**司江苏分公司共同完成的。2010年6月28日,昆**司将上列承包工程交由昆**司江苏分公司负责,昆**司江苏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卢**施工。为此,昆**司江苏分公司与卢**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由昆**司江苏分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服务,承担技术责任。卢**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协议还约定由卢**向昆**司江苏分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支付“承包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卢**即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组织人(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财(筹集施工建设资金)、物(组织、筹集建设机械及设备),开始动工。在涉案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是卢**,涉案工程的技术问题均由卢**负责解决,昆**司江苏分公司并未提出技术服务。在卢**的尽心尽责努力下,工程优质顺利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验收备案。期间,昆**司和昆**司江苏分公司未经卢**同意,也不顾及昆**司未履行技术服务的合同义务,仅凭《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时的约定就从应付卢**的工程款中擅自扣去4%管理费4264998.7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卢**即要求昆**司和昆**司江苏分公司尽快结算,将工程款早日支付给卢**,然昆**司和昆**司江苏分公司总是一拖再拖,直到2014年5月23日昆**司和香**司签订了《工程最终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协议书》,确认:香**司应向昆**司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9916231.64元(不含工程保修金5331248.44元)。但经卢**多次催讨,昆**司和昆**司江苏分公司至今未向卢**支付该工程款余款。综上,请求判令:1、昆**司和昆**司江苏分公司返还管理费人民币4264998.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2、昆**司和昆**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9916231.64元,并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余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710436.65元(以月利率2%暂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偿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该工程款余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损失。3、香**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卢**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昆**司、昆**司江苏分公司、香**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昆**司、昆**司江苏分公司、香**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应属无效。因涉案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且争议标的超过了30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昆**司、昆**司江苏分公司、香**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昆**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卢**与昆**司之间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内部员工经济责任承包,双方产生的是债权债务欠款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归类于专属管辖错误。由于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卢**与昆**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13条约定,由昆**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辖区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对本案立案受理。涉案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根据卢**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反映,卢**起诉的标的额为1689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卢**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反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辖区的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昆**司认为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要求按卢**与昆**司之间的约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辖区的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

另,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江苏省**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卢**起诉的标的额为1689万余元,且原告卢**、被告之一昆仑公司均不在江苏省南京市辖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综上,昆**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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