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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神**限公司与无锡鑫**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辖初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神**司原审诉称,2010年9月22日神**司与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神**司承建无锡鑫**限公司武进港码头工程。2010年10月,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神**司承建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室外工程。神**司如约完成各项施工任务,但鑫**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237万余元。为此,神**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鑫**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375800元及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3174470.15元;2.神**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鑫**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神**司曾就本案所涉纠纷以两个案件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0899068元、2667010.86元。2014年7月神**司撤诉。现神**司将两案合并,故意将诉讼标的定在1000万元以上,违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9月22日神**司与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神**司承建无锡鑫**限公司武进港码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天顺路。关于争议解决,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无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约定向有管辖权的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神**司承建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室外工程。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未作明确选择。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解决作了约定,该约定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项下的码头工程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天顺路,属该院辖区。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工程所在地法院,该院对本案享有地域管辖权。同时,因该合同的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神**司的所在地不在该院辖区,根据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符合该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室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额虽不满1000万元,但该合同所涉工程地点亦在该院辖区,且双方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未作约定。鉴于两份合同的原被告相同、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同,法院对此进行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且合并审理不会增加鑫**司的负担,亦不损害其实体权益,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故神**司将两份合同所涉纠纷合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鑫**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遂裁定驳回鑫**司的管辖权异议。

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两个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合同,工程内容不同,且没有关联性,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同,不应合并审理;2、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分别就两个工程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上诉人确认的工程价款分别是10899068元和2667010.86元,且已经实际支付巨额工程款,结欠金额已远低于1000万元,2014年7月,神**司撤诉。现被上诉人将两案合并,故意将诉讼标的定在1000万元以上,提起本次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3、在前次诉讼中,经江苏省无锡**民法院审理,双方提交了证据,陈述了意见,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被上诉人就工程造价申请法院也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故将案件交由江苏省无锡**民法院审理方便诉讼,能减少诉讼成本,有利于纠纷解决。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的不同组成部分,上诉人所谓“系两个工程”的主张明显违背客观事实。首先两份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同一,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均位于上诉人厂区内,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实行一体决算,相应款项也为一体支付。因此,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实系同一工程的不同部分。第二,该两份合同所涉诉讼标的系同一标的,因而依法只应合并审理。即便对于涉案工程是否系同一工程存在争议,该争议也属于实体事实争议,依法应由实体审理程序而非管辖权异议程序予以查明,上诉人要求经由管辖权异议程序来处理实体事实的主张显因违法而不应支持。第三,根据2012年1月13日《工程支付审批单》可知,上诉人仅确认过码头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4662134.24元,且对被上诉人报送的室外道路500余万元工程量也未提出异议,其提出的10899068元和2667010.86元不知从何而来。第四,被上诉人欠付本金总额为1237余万元,码头部分尚欠本金仍有881余万元,以之为基计算至起诉之日的码头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为226余万元,本息合计已达1107余万元,仅码头工程部分的诉请金额就已超过江苏省**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移送本案交由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显然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和侵害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第五,即使码头工程与室外工程具有分别签订合同的形式,受理本案的原审法院也系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将两个合同所涉工程合并审理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更未导致上诉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与之相反,若由两个法院分别审理,反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同一查明与一并处理。2、本案应由无**院继续审理,移送审理必然侵害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异议。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均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根据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无锡**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神**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符合上述级别管辖标准中对于江苏省无锡**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双方之间关于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室外工程的合同标的额虽不满1000万元,但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地点同属原审法院辖区,且该合同与另一合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为神**司和鑫**司,故神**司将两份合同所涉纠纷合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其进行合并审理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鑫**司并不因此而增加负担或遭受损失,故上诉人鑫**司就此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鑫**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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