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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台分公司等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光大国际**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光大国际**总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丰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祝学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光**司、光大丰台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月15日的《工程结算书》不应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根据叶**2013年12月11日的《证明材料》证实,该结算书只是上报材料,叶**对结算内容不清楚。祝**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据”大部分无任何人员签字,不属于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叶**不是丰台分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丰台分公司与祝**进行工程结算。祝**陈述《工程结算书》经过审核所形成,没有证据证明。至2013年1月15日光大丰台分公司已付款2189450元,而《工程结算书》仅注明“已付141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不同意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祝**只完成了《内部协议》所涉项目中的砌墙一项,光**司、光大丰台分公司仅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祝**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量签证,无证据证明其完工工程项目单价为12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山东省**民法院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光**司、光大丰台分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有悖法律规定。(三)光**司、光大丰台分公司列出的12项付款清单,其中第10项应认定为70万元,有祝**收款凭证为据。《内部协议》系无效协议,税费分担应根据法律规定由祝**承担。15万元补偿款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情况支付,鉴于涉案工程祝**认可未完工,且未通过竣工验收,故不应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祝**提交意见称:(一)《工程结算书》经过光**司和叶**的认可,应当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二)涉案工程款已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没有必要再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认。(三)《内部协议》约定税费由光**司承担,即使《内部协议》无效,关于价款的约定仍然有效。15万元补偿款得到了李**的认可,《内部协议》明确载明叶**为光大丰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叶**认可其系光大丰台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李**受伤住院,由其代李**与祝**签订协议,得到了李**的同意,故叶**属于职务行为有代理权。请求依法驳回光**司、光大丰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光大丰台分公司与祝**签订的《内部协议》盖有光大丰台分公司的公章,光大丰台分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叶**以光大丰台分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字,叶**在二审中到庭作证,陈述其系光大丰台分公司的管理人员,祝**在签订合同之前曾赴山东工地考察,协议的内容都是李**与祝**商谈的结果,因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就由其代表李**与祝**签订了合同,得到了李**的许可。叶**还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以光大丰台分公司人员身份经办、处理、协调有关事宜,专门负责祝**的工程,其工资也是由光大丰台分公司支付。2012年4月16日李**与祝**签订的附加协议,说明李**对叶**以光大丰台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祝**签订的内部协议进行了追认。原审法院认定叶**有权代表光大丰台分公司与祝**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

(二)2012年11月1日,祝学林将打印好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单据交叶**审核,工程总价款为5671479元。2013年1月15日,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署“经双方同意,工程结算4659104元”后交祝学林。叶**在《工程结算书》上所写内容明确,对各工程项目结算数额都进行了具体确认,其于2013年12月11日的《证明材料》与之前的签署意见相佐,证明力不强,不予采信。《工程结算书》已经过光大丰台分公司的核算确认,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即使山东省**民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光大丰台分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并无不当。光**公司认为其向法庭提交的付款清单载明光大丰台分公司至2013年1月15日已向祝学林付款2812450元,而《工程结算书》仅注明“已付1410000元”,该《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经查,该付款清单第1、2、3、4、5、8项确认的已付款总额为141万元,其余部分或是晚于2013年1月15日付款,或是双方有争议。光**公司据此认为《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依据不足。

(三)光大丰台分公司与祝**签订的《内部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因祝**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光大丰台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内部协议》约定工程款税费与祝**无关,而双方对税费的约定与工程价款相关联。因此,涉案70万元中的代扣税款部分,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2012年4月16日的《附加协议》中并未有须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光大丰台分公司方补偿祝**15万元的约定。现光大丰台分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完工和未通过验收不应支付15万元的观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光**司、光大丰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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