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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江苏**限公司、江苏登**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江苏登达**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达泰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尹**诉登**司、登达泰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登**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登**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凤城丽都小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登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登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登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登达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登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认其享有管辖权,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窦长松尹**要求登达公司、登达泰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性质显然不属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工程款所涉不动产在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认定其享有管辖权,系对《民事诉讼法》的曲解,违背了立法本意。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尹**、登达泰州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尹**诉称,登**分公司系登**司的分公司,登**司应为登**分公司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8日,尹**与登**分公司签订凤城丽都小区幼儿园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协议约定施工工期为180天,施工总价为人民币四百万元,全部由尹**垫资。因登**司、登**分公司原因,上述工程至2015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完毕。登**司、登**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登**司、登**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并就该工程优先受偿;支付自尹**起诉之日起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泰州市,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400余万元,且登达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泰州市,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登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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