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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五**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南**建诉称,2011年11月23日,南**建、天**司与徐州**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天**司将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荆山村西库房(一)、(二)土建、电气、钢结构工程发包(分包)给南**建及徐州**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4月13日,南**建与天**司针对库房(二)平房土建、电气、给排水、钢结构及防火涂料和消防工程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1》和《工程补充协议2》。2013年11月2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12日,南**建与天**司将上述所有工程进行分项结算,所涉及的库房(一)、(二)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2012年8月15日验收合格。至今天**司尚欠南**建工程款、保修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司支付工程款3397883.62元,延期付款利息355890元;2、天**司返还工程保修金618903.76元;3、天**司支付工程款承兑汇票贴息150000元;4、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南**建公司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工程补充协议1》和《工程补充协议2》、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事实。《工程承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天**司库房(一)库房(二)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荆山村西。《工程补充协议1》首部载明发包单位(甲方)天**司,承包单位(乙方)南**建;第十条纠纷受理条款约定:库房(一)、库房(二)工程及库房(二)平房工程,在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时间等方面,若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工程补充协议2》首部载明发包单位(甲方)天**司,承包单位(乙方)南**建;第十条纠纷受理条款约定:若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天**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天**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天**司与南**建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1》、《工程补充协议2》均约定u0026ldquo;若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u0026rdquo;,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天**司的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徐**院管辖。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南**建住所地不在徐州市范围,诉讼标的额为452万余元,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案件范围。天**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针对本案纠纷,南**建已经于2014年9月27日诉至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已通知天**司进行诉前调解,双方均同意对账,但不知何故,南**建又到原审法院起诉天**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天**司测算,天**司尚欠南**建工程款不足200万元,有部分工程南**建未履行保修义务,扣除维修费用,天**司不欠南**建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522677.38元,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南通五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至于天**司应支付南通五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系实体审理的问题,而目前级别管辖的确定系以原告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依据的。故天**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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