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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第**限公司与镇江**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第**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常州一建公司以逸**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逸**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075419.18元,并确认其在逸**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受理后,逸**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应当由承揽人即常州一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常州一建公司所在地为常州市银花路4号,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民法院审理,要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镇江市大港新区,诉讼标的为29075419.18元,根据上述规定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逸**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逸**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逸**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由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常**公司所在地为常州市场银花路4号,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至江苏省**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公布并自该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镇江市大港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29075419.18元,根据最**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逸**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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