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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长广工**任公司、江苏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广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受理赵**诉长**司、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长**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按属地管辖原则,应由长**司住所地法院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长**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长**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长**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长**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赵**、新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赵**原审诉称,长**司承建新**司开发的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三期五标段建设工程,并于2011年10月9日,与赵**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的三期五标段(A21、A23、A25)共三幢土建、安装、消防、暖通工程(施工图全部内容)转包给赵**。该工程是新**司借用长**司的资质,新**司代表长**司与赵**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司说拿合同到长**司盖章,却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即每平方米1260元乘以总建筑面积29695平方米修改为固定总价38675700元。该事实经赵**报警后,新**司承认涂改合同的事实。合同生效后,赵**即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竣工,主体已验收合格,施工资料已经备案归档。赵**实际完成建筑总面积合计为33691.26平方米,加上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会议纪要及审查意见、设计联系单的工程款及水电安装部分变更工程款,合计总工程款为44551773.27元。新**司陆续支付给赵**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为27560000元,暂扣甲供材部分3000000元,新**司尚欠赵**工程款为13991773.27元。由于新**司、长**司擅自涂改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工程施工。新**司、长**司未按约定的施工节点和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多次停工,工期延误超长,造成机械租赁费增加、管理人员费用增加。新**司及长**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及隐蔽工程、实际变更等拒绝签证或拖延签证,致赵**不能正常施工。新**司及长**司的上述行为给赵**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赔偿损失200000元。后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司给付工程款16991773.27元,新**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长**司赔偿损失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司负担。赵**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11年10月9日《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4月2日《会议纪要》、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三期一标段实际施工人方*的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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