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与广东省**限公司、广东省**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黎**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限公司、广东省**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周**、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黎**申请再审称:虽然周**、黎**与黎**签订的《建筑工程人工费(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工程范围约定6#房从第二层、9#房从第四层开始施工,但实际上黎**是从6#房的第一层及9#房的第二层开始施工的。黎**多做的工程量应按建筑面积6#房936平方米二层,9#房1023平方米三层计4941平方米计算,汪**的签工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该签工单写明:“黎**包二结构,6#房从一层开始做,9#房从二层开始做。我们帮做了12工。”原审未将汪**的签工单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质证,反而采纳其中的“帮做了12工”,导致黎**未取得多做的工程量的工程款,还赔了12工的工程款1920元。原判决将6#房二层以下、9#房四层以下仅计算142.4个点工计人工费22784元有误,从该142.4工的施工部位、施工日期可以推理,其并非6#房第二层及9#房第四层下面的点工。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周**、黎**与黎**签订的《建筑工程人工费(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黎**的施工范围为6#房从第二层、9#房从第四层开始施工,按实际平方计算,而对于黎**主张的6#房第二层以下、9#房第四层以下的工程,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工程6#底层下一层和9#1-3层由甲方即周**、黎*做点工,施工不计算在本工程之内”,黎**在上诉状中也陈述:“黎**进场大约一个星期就因周**、黎**方只有两个工人做6#房第二层和9#房第四层以下木工的二次结构而耽误停工”,故黎**主张的6#房第二层下面二层、9#房第四层下面三层由其施工完成,应按协议约定的7元/㎡,按楼层建筑面积结算,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双方于诉讼中均曾陈述,根据双方《建筑工程人工费(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6#房底下一层及9#房1-3层工程应按160元/工结算,由带班签字为凭。黎*胜诉讼中共提供142.4工的点工单,并明确表示没有遗漏,周**、黎*来对此数额予以认可。虽然黎*胜主张其提供的142.4工的点工单不是6#房第二层以下及9#房第四层以下的点工,但未能举出其他点工单以证明其施工的6#房第二层以下及9#房第四层以下的点工工程量,原判决据此确认黎*胜应取得计142.4个点工的人工费22784元并无不当,该142.4工是否均为木工二次结构的施工内容,不能反推6#房第二层以下及9#房第四层以下由黎*胜实际施工完成。

关于周**、黎**的木工带班汪**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签工单,该签工单写明:“黎**包二结构,6#房从一层开始做,9#房从二层开始做。我们帮做了12工。”首先,该签工单于一审中已经质证,黎**申请再审称该签工单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其次,周**、黎*来并不否认黎**参与了6#房一层及9#房二、三层的施工,与汪**所述黎**“6#房从一层开始做,9#房从二层开始做”并不矛盾,该表述不足以证明6#房第二层以下及9#房第四层以下由黎**额外施工完成。第三,关于周**、黎**为黎**帮工12工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判决据此抵扣黎**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汪**在该签工单中并未将帮做的12工限缩于6#房一层及9#房二、三层的范围,黎**诉讼中将之解释为12工帮工仅针对该范围,失之偏颇,故而汪**关于“帮做了12工”的陈述不能证明6#房一层及9#房二、三层系由黎**施工完成,原判决采信该陈述并不导致黎**损失12工的工程款1920元。

综上所述,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