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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景**限公司与江苏自**限公司、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原审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景**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景**司以自**司名义与城建办公室签订关于“檀山东路(蛋山南路-白龙山南路)工程Ⅰ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景**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了施工工作,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因自**司、城建办公室欠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自**司、城建办公室支付工程款1499905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自**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其与景**司之间未就“檀山东路”工程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签订过挂靠协议,自**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景**司应当到自**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镇江市辖区内,诉讼标的为14999053.92元,根据上述规定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自**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自**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司与景**司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签订过挂靠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自**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应当由自**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景**司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为自力**办公室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且诉讼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自**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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