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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广**限公司与金昌盐**限公司、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原审被告金昌盐**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尤**,被上诉人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晓钟,原审被告金**公司、钱**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广厦公司(承包人)与金昌盐城**备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金**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主要条款有:工程内容:1号-5号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射阳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北侧2号地块。工程承包范围:1号-5号车间及办公楼土建水电卫招标范围内的工作量。开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287.93万元。项目经理: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承包人承担材料价格上涨的幅度在10%以内,超过10%的部分由发包方承担。补充条款:1.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工程。2.所有增加项目按有权部门审计的价格下浮12%执行。3.所有附属工程按实际工作量经有权部门审计的价格下浮12%执行。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中标价),竣工验收一年内再付工程总价的30%,其余的30%在工程验收后三年内结清。5.首付款40%分三次付清:(1)完成u0026plusmn;0.00以下工程经有关部门认定合格后付40%中的40%;(2)主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再付40%中的30%;(3)其余40%中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6.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等内容。

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012年3月5日,金**公司(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签订结账协议,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金**公司1号-5号车间、办公楼工程合同,该工程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附属工程、办公楼装潢、后期生活设施工程结账事宜达成如下结账协议:1.原合同部分价款1287.93万元,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附属工程部分价款767万元。2.办公楼装潢及后期生活设施工程部分价款252.9896万元。以上两项最终结账总价款为2306万元。付款方式按照以前合同付款方式执行。

2012年7月24日,金**公司(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射阳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189号金**公司新厂区工程尾欠乙方建筑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结账协议,双方同意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306万元。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1098万元,尚欠乙方建筑工程款1208万元。2.因甲方目前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在2013年春节前偿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偿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全部尾欠工程款408万元。3.从2014年春节后,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愿担15%的月利息。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以双方实际对账的数字为准,多退少补。钱贤*和无**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和盖章。

2013年1月30日,钱贤*在广厦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按39万元结算。该建筑工程结算单载明:1.混凝土场地150厚1468m2u0026times;140元/m2u003d205520元。2.混凝土场地100厚676.6m2u0026times;110元/m2u003d74426元。3.空压机房设备基础、地坪200厚15m2u0026times;200元/m2u003d3000元。4.彩钢板房1010.5m2u0026times;67元/m2u003d67703元。5.厕所内装修2个u0026times;33000元u003d66000元。6.传达室两边场地加排水管90mu0026times;35元/mu003d3150元。7.食堂加排水管40mu0026times;40元/mu003d1600元。8.阴井11个u0026times;260元/个u003d2860元,合计424259元。

原审另查明,金**公司已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57.2万元。钱*君系金**公司的全额出资股东。无**公司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钱*君为该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施工,广厦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金**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涉案工程经合同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即合同范围内价款1287.93万元,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附属工程部分价款767万元,办公楼装潢及后期生活设施工程部分价款252.9896万元,双方同意按总价款2306万元结算。2013年1月30日,钱贤*在广厦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同意附属设施按39万元结算,故涉案工程应付款的数额为2345万元。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7.2万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其中的408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因该部分款项履行期限未届满,故金**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79.8万元(2345万元-1257.2万元-408万元)。

关于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涉及股东、公司、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公司以外的人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受公司法的约束。对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限制是为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违法担保合同无效能够更好地规范公司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44号)第四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以本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定代表人仅是法人的代表机关,而非意思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才是法人意思机关,虽然对于法人的绝大多数事务,法定代表人可直接以法人名义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但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广**司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予以审查,广**司未能提供关于审查无**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任何证据,且钱**在还款协议上加盖的无**公司的印章与无**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无**公司发给射阳**委会等单位公函的印章、无**公司登记证照上的印章从外观上明显均不一致,且以上各印章之间从外观上也明显均不一致,广**司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同时,从加盖无**公司u0026ldquo;印章u0026rdquo;的过程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广**司属于有理由相信钱**系有权代表或在法定权限内代表无**公司的相对人。综上,钱**作为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担保法的有关专门规定的规定,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将无**公司资产为其全额出资设立的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广**司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要求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担保无效的有关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春节后,金**公司对其所欠广**司的工程款同意承担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故广**司从2014年2月1日主张利息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已结结算,工程款数额明确,且金**公司也与原告广**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金**公司同意从2014年春节后承担所欠工程款15%的月利息,是其对欠款行为自愿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广**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广**司与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无**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是孙**借用广**司的名义施工,因广**司不予认可,无**公司亦未能提供挂靠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广**司依法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广**司与金**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经结算后数额明确,且对付款时间亦有约定,金**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钱**对2012年7月24日金**公司与广**司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对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钱**系对金**公司截止2012年7月18日尚欠的1208万元工程款的偿付提供担保,对附属设施39万元价款的付款义务未提供担保,虽然金**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39万元,因附属设施工程价款结账在后,且该部分工程价款未约定支付时间,故金**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付款39万元认定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项的还款较为合理,据此,钱**对附属设施的价款39万元的偿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司支付工程款679.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钱**对金**公司上述尚欠工程款中的640.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司对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386元,由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广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导致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公司的本案工程款的担保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仅是公司的代表机关,股东会才是意思机关是错误的;3、无**公司对其提供的担保是明知并默许的;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不包括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广厦公司未对担保人的印章尽到审查义务是错误的;6、即使认定无**公司的担保无效,原审法院亦应判决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无**公司赔偿广厦公司226.6万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广厦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如果法院认定担保有效,则坚持主张被上诉人无**公司针对盐**公司欠付的679.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担保无效,则主张无**公司承担339.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昌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为无**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基于钱**越权代理,为其投资的金**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而上诉人对相关情况知悉或者未尽审查义务,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钱**的行为对无**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未生效。2、本案中钱**利用无**公司的名义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越权担保的行为,违背了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明知的担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钱贤*、金**公司共同答辩称,无**公司加盖的印章是法定代表人钱贤*私刻的,与无**公司没有关系,故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无**公司股东为无锡锡**工器材厂与澳门**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无**公司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厦公司与金**公司针对工程款欠款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无**公司作为金**公司的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钱贤*签名,同时加盖了无**公司的印章,虽然加盖的无**公司的印章与无**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但在原审庭审中钱贤*明确陈述加盖的印章系其自行刻制,上**厦公司基于对无**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代表行为的真实性以及无**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钱贤*的担保行为系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具体程序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广**司在接受无**公司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钱贤*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使无**公司认为钱贤*的行为未经董事会同意,超越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钱贤*的该代表行为亦应当认定有效,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无**公司主张其告知相关单位针对钱贤*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的问题,因无**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以及2010年1月28日发出的函件收件人系江苏省**区管委会、江苏**限公司,被上诉人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厦公司收到并知悉相关函件内容,故该函件对于广**司并无约束力。对于无**公司主张钱贤*的行为涉及双方代理的问题,因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广**司与无**公司,广**司对钱贤*并无任何授权,无**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因还款协议涉及的工程款欠款系金**公司的债务,金**公司既非无**公司的股东,亦非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认定无**公司的担保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昌公司应当依据还款协议的担保约定对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无锡金**有限公司对金昌盐**限公司640.8万元工程欠款中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盐城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386元,由金昌盐**限公司、钱**、无锡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86元,由无锡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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