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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限公司、刘**与江苏三**限公司、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协丰(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三**司与刘**工程款结算价为“1#楼按三**司与协**司结算价下浮3.5%;3#楼三**司与协**司结算价下浮5%”,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核算总价并非结算总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司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三**司缴纳的工程总造价1%的税收费用应由刘**承担,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经另案生效调解书确定,三**司替刘*承担欠欧**公司的货款是18万元,不是16.6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两者相差的1.4万元,因三**司未及时付款而导致利息增加系扩大损失,是错误的。4.三**司徐州分公司在2010年4月就已经注销,刘**提交的2012年2月9日133460元收据上加盖的该分公司公章系伪造。5.按常理,三**司提供的管理人员应工作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三**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后期工资9万元,是错误的。6.三**司委托刘**向冯*付款,刘**私自扣留78334元,应从应付给刘**的工程款中扣除,一、二审判决未予处理,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证人李*在二审时已经与三**司无任何关系,二审判决以李*原为三**司徐州公司负责人为由未采信李*证言,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由,二审判决已逐项阐述了不予采信的理由,本院不再重复赘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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