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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龚健康、苏州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龚**、苏州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国**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1年5月14日,王**与龚**、国**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国**司在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印章,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表明国**司知道龚**以国**司名义签字。王**有足够理由相信龚**是国**司代表,基于这种认识,王**才与龚**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虽然王**与龚**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2011年5月14日与国**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如果龚**是国**司的代表,那么2011年9月18日的合同主体仍然是国**司,如果龚**不是国**司的代表,则2011年9月18日合同中约定2011年5月14日合同无效的条款不成立,2011年5月14日的合同仍然应当履行。第三,证人吴*当庭陈述龚**是国**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另外,龚**直接向国**司出具借条付取工程款,而中标的承建单位都是出具收条和增值税发票付取工程款,与龚**明显不同。因此,龚**实际代表国**司,国**司应对龚**的行为承担责任。(二)虽然王**与龚**于2012年7月7日签订脚手架拆除协议,约定王**于当日下午开始拆除,但该协议实际并未立即履行,脚手架直至2012年9月18日才完全拆除。原因在于:1.龚**与国**司一直在使用脚手架,脚手架上一直有工人在施工,导致王**无法拆除。2.拆除协议签订后,王**发现龚**、国**司存在毁损其提供的钢管和竹篱笆的情况,双方发生纠纷。故而系龚**与国**司导致拆除协议未能履行,损失亦应由龚**与国**司承担。王**在一审中已提交自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施工现场照片若干张,以证明2012年7月7日之后是龚**、国**司导致脚手架无法拆除。本案中,国**司系建设单位,龚**系现场负责人,而王**仅提供脚手架搭建,无权管理施工现场工人。原判决认定王**“无证据证明是龚**要求工人继续使用脚手架”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2012年7月5日,王**分别向国**司及国**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发函,明确在未收到国**司所出具的拆除脚手架书面通知之前,王**不敢私自拆除。该新证据能够证明王**未拆除脚手架,系国**司未发书面通知所致,原判决认定“脚手架未拆除的原因系王**自身所致”是错误的,同时可以证明国**司是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否则不成其为代理,而仅在缔约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及他人。本案中,龚**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2011年5月14日与苏州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以本合同为准”,国**司诉讼中亦认可龚**、王**该条款约定。王**应当知道其合同相对人是龚**,其主张龚**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对国**司的表见代理,国**司应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二)龚**与王**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协议,就拆除脚手架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王**于当天下午开始拆除脚手架,双方应依约履行。王**在一、二审中主张因脚手架上工人未停止施工,导致其无法拆除,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积极实施拆除行为,而施工工人不予配合导致其无法拆除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施工人员系龚**安排,王**已及时向龚**提出异议的事实,故王**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脚手架未拆除的原因系王**自身所致,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7月7日并无不当。

王**于再审申请中又提出其在协议签订后,发现龚**、国**司存在毁损其提供的钢管和竹篱笆的情况,双方发生纠纷,因而上述脚手架拆除协议未能及时履行。本院认为,首先,王**在一、二审中并未主张该项抗辩,其次,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纠纷,王**可以另行主张解决,该纠纷不足以导致其无法履行脚手架拆除协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三)王**于再审申请中提交其于2012年7月4日制作的函件及次日寄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拟作为新证据证明王**未拆除脚手架,系国**司未发书面通知所致,原判决认定“脚手架未拆除的原因系王**自身所致”是错误的,及国**司是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述证据均形成于2012年7月7日其与龚**签订脚手架拆除协议之前,且系王**所制作的证据,王**本应于一审中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况且,即使王**于2012年7月5日发出该函件,但此后其与龚**已达成脚手架拆除协议,应视为王**已放弃函件中所提出的异议,故该证据不足以否定脚手架拆除协议确定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在2012年7月7日后未拆除脚手架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且上述材料系王**单方作出及寄出,亦不能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是国**司。

综上所述,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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