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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铸**限公司与阜宁澳**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辉公司)与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澳**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上诉人澳**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澳**委会作为招标人出具阜宁澳洋工业园北区雨污水管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项目编号:BNX20100300501。其中合同定价方式与工程结算中约定:

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因素外,合同实施过程中综合单价一般不作调整。

结算价=中标价+变更工程量u0026times;中标综合单价-其他项目清单中招标人部分费用、甲供材料其规费和税金+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

上式中变更工程量是指由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单项调整价格在1000元以内的由中标人自行负责,在投标报价时要充分考虑,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单项调整价格在1000元以上的进入结算价。

2、本工程编制预算价时材料价格执行2010年第1期《阜宁县工程建设材料预算指导价格》建材市场指导价,如施工期间主要材料(如商品混凝土、钢材、管道)市场指导价的算术平均值与2010年第1期《阜宁县工程建设材料预算指导价格》中建材市场指导价相比,浮动在u0026plusmn;10%以内,结算时该主材价格不予调整;如浮动超过u0026plusmn;10%,则在结算时超出部分价格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承担50%进行调整,需要分担的价格应为:u0026sum;超出u0026plusmn;10%的材料价差u0026times;材料数量。

澳**委会在施工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中对投标报价方式作了说明,固定单价报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系数计取包干费,包干费率由投标人自行考虑,中标后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因素外,综合单价一般不予调整。固定总价报价:投标人中标后对整个招标项目实行总价包干。

2010年4月6日,铸**司出具澳洋工业园北区雨污水管线工程(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一号标书),在投标承诺书中载明投标总价6071598.98元,工期40日历天等内容。2010年4月13日,澳**委会向铸**司出具编号为BNX20100300501的中标通知书,明确其为中标人。

201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澳洋北区雨污水管线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3日,工期40日历天,合同价款6071598.9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第一期按形象进度分三次付款,第一次雨污水管道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20%,第二次雨水泵施工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10%,第三次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第二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0日内再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10日内付清余款(均无息)。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在该合同中,双方对管道、管件的要求又签订了补充条款:1、HDPE污水管道、管件:(1)管道等级:DE800;PN0.6MPa(2)HDPE原料:国产大厂或进口PE80/PE100(3)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回料或废料(4)其他规格见现行国家/化工行业标准2、玻璃钢管道、管件(1)管道等级:PN1.0MPa,SN10000,机械缠绕成型(2)内衬层为环氧树脂,内衬层厚度1.2mm(3)其他规格见现行国家/化工行业标准3、因设备、管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设备管件的检测费用由承包人承担。4、对管道设备等主材,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结算方式按招标文件执行,管道、设备等主材以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共同市场询价,以三方平均价为准(三方签字认可)。5、无论何时何地,凡是施工不能按时序进度要求的或出现严重质量、安全等问题的,施工企业前期投入,园区一律不予结算,并无条件退出。6、不能按时完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工程总造价的20%-50%予以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提前完成任务奖励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

2010年6月15日,苏州同力**有限公司依据铸**司、澳**委会双方共同抽检的管材,根据澳**委会的委托,出具检测报告:产品规格为PE80D800*38.1SDR21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水压渗漏检测合格。2010年9月3日,苏州同力**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产品规格为直径315mmPE80(0.4级)、直径225mmPE80(0.4级)、直径450mmPE80(0.4级)、直径800mmPE80(0.4级)壁厚、纵向回缩率检测合格。根据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GB/T13663-2000标准,公称压力为0.4MPa的标准尺寸比为SDR33。

2010年8月4日、8月5日,铸**司、澳**委会、江苏金**有限公司、江苏科**限公司就阜宁澳洋工业园雨污水管线工程召开专题会议,关于管材的会议内容为:监理单位提出PE管材国家有规定,检测有规范,现场PE管材不符合国标和设计要求,经现场测量,壁厚相差甚远。铸**司方张**称:由于没有考虑到管道壁厚的问题,因此PE管道凡是不合格的全部退场,换成符合国标的合格的PE管道。一切按照招标文件合同进行施工,安装标准购买PE管,按规范甲方、监理的要求施工。澳**委会方*银龙要求:叶轮必须更换,PE管材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律更换,凡是没有砂垫层的全部更换。江苏科**限公司提出:PE管道的问题是目前最急需解决的问题,必须抓紧时间与生产厂家联系解决,按国家标准规范要求送检。铸**司未提交PE管材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更换的依据。

2010年10月11日,澳**委会委托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向铸**司出具律师函,提出铸**司进场使用的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要求铸**司在接到律师函三日内,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所有材料全部撤回、更换(包括已使用的管材),逾期不撤回、更换,将与铸**司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0年11月19日,澳**委会委托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又向铸**司出具律师函,要求铸**司在2010年11月25日前,将已进场和使用的所有不符合要求的管材更换为符合要求的SDR13.6和SDR17管材,并立即施工。否则将至2010年11月26日起与铸**司解除施工合同,并提出该函件具有解除合同通知之效力。2011年2月11日,澳**委会委托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再次向铸**司出具律师函,声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律师函已发生解除合同之效力。要求铸**司在2011年2月16日之前,将已进场和使用的所有不符合要求的管材撤离施工现场。逾期不撤离,上述管材将由有关施工单位视为无主财物处理,一切损失和后果由铸**司承担。

2010年12月15日,澳**委会与江苏天**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范围为阜宁澳洋工业园区北区PE污水管线系统安装,合同工期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元月22日,为有效工作日30天。合同价款为875000元。

2011年4月3日,澳**委会与江苏新**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铸辉公司未完成的u0026phi;800玻璃钢管道扫尾工程委托江苏新**限公司进行完善,工程造价26万元(预算价)。

2012年1月8日,江苏宏**有限公司根据澳**委会的委托,出具审核结果,污水管道安装和灌溉总渠桁架工程(工程概况:1、污水管道安装主要是对污水处理厂管道安装中未完成的u0026phi;800玻璃钢管道安装进行扫尾施工,实际安装总长413米。2、苏北灌概总渠与入海道中堆之间钢桁架制作安装工程,总长26.5米。3、砖围墙的砌筑和箱涵盖板等)审定结算价为613636.24元。北区PE污水管道安装工程(PE污水管道安装主要是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规格de110、de225、de315、de450、de800管道、管件、阀门、坚固件等污水处理厂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实际安装总长2753.55米)审定结算价为1160358元。

2012年3月20日,澳**委会与华阳市**限公司签订园区中心河泵站维修协议书,对现有泵站存在隐患的地方进行维修,主要是更换不合格的法兰片和垫片、维修现有水上式底阀、有振动地段的螺丝加弹簧垫片。合同暂定价格为12.2455万元(含税)。在付款方为被告澳**委会,收款方为阜宁县华阳市**限公司的发票上显示,2012年4月10日的工程款为100000元,2012年6月18日的维修费为179156元。

2011年12月28日,盐城市**检验所对2011年12月7日由铸**司方*永明参加抽检的管材进行检测,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规格型号DE315,样品名称为HDPE80管材不符合GB/T13663-2000标准规定的要求,规格型号304,样品名称为变径管法兰、伸缩节法兰不符合GB/T12771-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

2013年1月,铸**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澳洋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及损失12683210.56元,材料款2091322.25元,看管费170000元,租金38000元,利息2996506.56元,合计17979039.37元。原审庭审中,铸**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澳洋管委会支付图纸内工程款3809020.01元、签字签证工程款4377787.16元、未签字签证工程款39907.62元、建设单位用材248400元、现场PE管459300元、运离现场管道配件425372.07元、停工损失253330元、工程款利息2129347.76元,扣除已付的1864300元,合计12158134.6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澳**委会辩称其不欠铸**司工程款,并以铸**司存在未按期完工、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为由,主张铸**司应承担违约金182.148万元。

原审庭审中,铸辉公司陈述其于2010年11月退场,澳洋**铸辉公司是2010年9月退场。

澳洋管委会在原审中出具了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两张付款方为阜宁澳**任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江苏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HDPE管材DE800,数量575米,单价1388.034188元,总价933800元。HDPE管材DE450,数量350米,单价536.62393162元;HDPE管材DE315,数量1450米,单价262.73504274元;HDPE管材DE225,数量220米,单价133.84615385元;HDPE管材DE110,数量60米,单价32.222222222元。

根据铸**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DE315的结算数量294米,DE350的结算数量815米,DN800的结算数量2010米.

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铸辉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三**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按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约定鉴定意见为:1、设计图纸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804108.75元。2、现场签字已确认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332770.37元。3、现场签字未确认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9497.25元。二、根据铸辉公司申请及法院要求按实计算鉴定意见为1、设计图纸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809020.01元。2、现场签证已签字确认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377787.16元。3、现场签证未签字确认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9907.62元。三、建设单位使用承包人材料DN800玻璃钢管360米,按生产厂商与施工单位的合同价计算DN800玻璃钢管690元/米,共计248400元。四、现场堆放的PE管件按施工期间材料市场价格计算,共计459300元。五、无法确认的被运离施工现场的管道配件费用为425372.07元。六、无法确认的停工损失费用为2533300元。

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铸辉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未完工造成其可得利润的损失,因材料堆放造成的场地租赁费用等损失。澳**委会则提出,应按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进行结算;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为280万元左右,而签证的工程量达433万元,与实际不符;且PE管材因质量不合格已全部废除,澳**委会另行购买合格的材料委托第三方重新施工,对PE管材部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工程费用索赔报审表中,u0026ldquo;增加一处电缆挖断补偿3000元平波来交付u0026rdquo;系手写,其余均为打印,对这一款项不予认可;玻璃钢管均为粗砂回填,鉴定意见中玻璃钢管的实际长度为1866.3米,而两笔回填粗砂的长度为1580米和2025米,与实际不符。

原审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宿迁**有限公司与铸**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DN800玻璃钢管,数量2800米,单价690元,总金额1932000元。交货地点:买受人施工工地(阜宁**业园)。盐**集团供管材情况结算表中直径为800的玻璃钢管道单价为630元/米。

2013年11月11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2)泰靖生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即铸**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华**有限公司价款1048883元。该价款系铸**司将本案所涉泵房设备及电器系统的加工制作安装另行发包给江苏华**有限公司所发生。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按合同结算还是按实结算。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由谁承担。三、鉴定报告中哪些款项需要扣除或不计算在工程价款内。四、澳**委会抗辩因铸辉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及铸辉公司延误工期应由铸辉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能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是按合同结算还是按实结算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所涉工程为澳**委会排污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该项目应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澳**委会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给铸**司施工,符合法律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阜宁县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备案。铸辉公司、澳**委会双方均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否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铸**司已按合同约定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因铸**司在施工中使用的管材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铸**司撤场,澳**委会对未完工程量重新组织其他单位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而合同中管材价格的标准是按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故对玻璃钢管道及其他PE管材等的价格认定,应按投标文件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由谁承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双方仅约定了DE800的标准,未对其他管材标准作出约定,故对其他管材标准应按国家标准执行。

2010年8月3日、8月4日,铸**司、澳**委会及监理单位进行专题会办,铸**司的负责人张**认可u0026ldquo;由于没有考虑到管道壁厚的问题,因此PE管道凡是不合格的全部退场,换成符合国标的合格的PE管道。u0026rdquo;而在投标文件中对管材作出了明确规定,管材规格为SDR13.6或SDR17。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铸**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仅约定DE800的管材标准,对其他管材标准未作约定,可以认定铸**司在管材使用过程中存在管材壁厚达不到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铸**司也未能提交其使用了符合国家标准管材的证据,应认定为铸**司使用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管材,其应承担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铸**司要求澳**委会承担停工而产生的损失,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意见中哪些款项需要扣除或不应计算在工程价款内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鉴定结论中u0026ldquo;现场堆放的PE管件按施工期间材料市场价格计算,共计459300元u0026rdquo;的意见。由于铸辉公司堆放在现场的系不合格PE管件,该管件在铸辉公司的保管之下,并未移交给澳**委会,澳**委会也已要求铸辉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撤回相关管材,故现场堆放的管材不应计算在工程总价款内。

2、关于鉴定结论中u0026ldquo;无法确认的被运离施工现场的管道配件费用为425372.07元u0026rdquo;的意见。铸**司称上述管道配件因澳**委会阻止施工未予使用,现闲置在徐州的仓库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道配件的具体数量及价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道配件系为案涉工程施工而准备,故应不予认定。

3、关于鉴定结论中u0026ldquo;无法确认的停工损失费用为2533300元u0026rdquo;的意见。因铸**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不合格的管材,在澳**委会提出异议后未能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合格管材,导致工程不能继续施工,该停工损失应由铸**司自己承担。

4、关于鉴定结论中u0026ldquo;现场签字未确认部分的工程价款按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约定鉴定结果为39497.25元u0026rdquo;的意见。该部分签证单只有铸**司的签字,没有澳洋管委会的任何签字,铸**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完成,故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定。

5、关于鉴定结论中u0026ldquo;建设单位使用承包人材料DN800玻璃钢管360米,按生产厂商与施工单位的合同价计算DN800玻璃钢管690元/米,共计248400元u0026rdquo;的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铸**司提供的一份收条作出的意见,该收条由胡**出具,上书开发区顾主任同意。澳**委会对该收条不予认可,铸**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条出具人胡**的身份,也未能举证证明收条中的材料由澳**委会接收和使用的其他证据,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定。

6、关于双方争议的玻璃钢管道施工长度。投标文件的施工长度为2800米,鉴定报告认定1866.3米,澳**委会提出在1866.3米中还有430米系由澳**委会另行委托江**公司施工,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存有争议。招投标文件中规定的玻璃钢管道施工长度为2800米,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澳**委会仅举证证明其购买了96米玻璃钢管道以及由江苏新**限公司施工413米的证据,鉴定机构根据铸**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并经现场测量,认定铸**司对玻璃钢管道的施工长度为1866.3米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

7、关于双方争议的粗砂回填量问题。A8-009-1签证单中粗砂回填量为5340.4立方,100530签证单中粗砂回填量为7573.5(应为3341)立方,鉴定机构认定的总价款分别为804477.86元和503356.03元。该两份签证单均有姜**签字,而姜**系澳**委会工作人员,也是案涉工程中澳**委会的管理人员,所有的签证单均有其签字确认,澳**委会未能举证证明该两份签证单是其与铸**司恶意串通,也未举证证明所需使用的粗砂回填量的实际使用量,其认为粗砂回填量过高,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两份签证单中载明的粗砂回填量,应予以认定。

8、关于澳**委会辩称的铸**司实际施工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为280万元左右,而签证的工程量达433万元,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经审查,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均为合同外的工程签证,且明确了签证原因,签证单均有澳**委会签字进行确认,对澳**委会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9、关于鉴定报告中需要扣减的其他项目的价款:①编号A4.2-101028签证单中u0026ldquo;增加一处电缆挖断补偿3000元u0026rdquo;系铸**司的现场负责人平*来手写,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打印部分的签证金额为500元,手写部分签证金额为3000元,澳**委会对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铸**司未能提供手写部分3000元工程价款的具体依据,故该3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②由于铸**司所做管道工程质量不合格,澳**委会均未使用,在铸**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PE管材合格的相应证据,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根据铸**司指定的施工范围由铸**司选点开挖,发现DE315管材已明显变形,未能查看到DE450管材,故DE315管材、DE450管材部分工程量不应认定;③关于DE225管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铸**司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结算书中未包含DE225管材项目,也未提交该管材合格的证据,故对DE225管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认定;④2012年3月20日,澳**委会与阜宁县**程有限公司签订园区中心河泵站维修协议书,对现有泵站存在隐患的地方进行维修,主要是更换不合格的法兰片和垫片、维修现有水上式底阀、有振动地段的螺丝加弹簧垫片,该维修合同暂定价格为12.2455万元(含税)。付款方为澳**委会、收款方为阜宁县**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上显示,2012年4月10日的工程款为100000元、2012年6月18日的维修费为179156元,而维修时间距离铸**司施工未超过2年,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该项维修在质量保修期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2)泰靖生商初字第0089号江苏华**有限公司诉铸**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中,铸**司提出泵站在运行时出现质量问题,澳**委会对设备进行了补充安装。经现场查勘,泵站存在质量问题,铸**司并未对泵站进行维修,故该维修费用应由铸**司承担。

四、关于澳洋管委会抗辩因铸辉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及铸辉公司延误工期应由铸辉公司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其诉求应当明确具体,具备民事诉讼法u0026ldquo;诉u0026rdquo;的全部条件,才构成独立的诉,澳**委会不提出反诉的,不结合本诉予以审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u0026ldquo;不能按时完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工程总造价的20%-50%予以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提前完成任务奖励人民币伍万元整u0026rdquo;,从上述约定中可以看出,违反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具体明确,澳**委会如依据该约定提出请求应当提出反诉,经庭审中释明,澳**委会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对澳**委会该抗辩,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澳**委会可另行主张。

本案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如下:

(一)合同内的工程价款2804108.75(设计图纸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签证工程价款4332770.37(现场签字确认部分的工程款)=7136879.12元。

(二)澳**委会已付铸辉公司工程款1864300元。

(三)鉴定报告中需要扣减项目的工程价款:1、编号A4.2-101028的签证单中u0026ldquo;增加一处电缆挖断补偿3000元u0026rdquo;;2、DE225管材价款140874元;3、DE315管材价款520415元;4、DE450管材价款756494元;5、2012年4月10日泵站维修的工程款为100000元;6、2012年6月18日泵站的维修费为179156元。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二)-(三)=7136879.12-1864300-3000-140874-520415-756494-100000-179156=3572640.12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对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澳**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铸**司支付工程款3572640.1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74元,鉴定费145000元,合计274674元,由铸**司负担220093元,澳**委会负担54581元。

铸**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工程价款应按实结算。投标书中u0026ldquo;雨污水管线工程u0026rdquo;中玻璃钢管道铺设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双方对该项价格的约定是无效的。而且,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对于玻璃钢管道、管件标准约定的变化涉及材料价格的变动,故应按市场价格作为计价标准而不是按招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结算。2、澳**委会应承担停工损失。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管道等级作出了重新的约定,铸**司铺设的管道经检测质量是合格的,澳**委会以招投标文件中的标准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澳**委会因此应给付铸**司堆放在现场的材料款、运离现场的配件费用、停工费用以及澳**委会使用铸**司的材料款。原审法院也不应扣除管材价款。3、泵站维修费用不应由铸**司承担。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证实泵房工程已由澳洋管委接收使用,而且质量合格,澳**委会所谓的维修没有通知铸**司,也没有得到铸**司的同意,澳**委会在使用过程中更换零部件不属于保修范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改判支持铸**司全部诉讼请求。

澳**委会辩称:1、铸**司要求按实结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案工程是由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并经招投标的市政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2、原审法院认定铸**司使用的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正确。3、铸**司主张的所谓停工损失系因其使用不合格管材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4、合同补充条款中没有降低管材的质量标准,即使按铸**司主张,降低了管材标准,该补充条款违反了招投标文件对管材质量的约定,也当属无效约定。5、原审法院认定泵站的维修费由铸**司承担正确,铸**司作为承包人负有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义务,由于其施工的泵站质量不合格,澳**委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铸**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铸**司的上诉请求。

澳洋管委会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扣减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管材价款1417783元,还应扣除相对应的措施费、规费、安全生产监督费、劳动保险费及税金。2、原审法院对污水管线签证中粗砂回填鉴定价款1307833元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姜**并不享有对工程量签证的权限,且多份签证单系在停工后补签的,仅有姜**签名没有监理签名的签证单不能认定为有效签证及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在应付工程中扣除1865893元。

铸**司辩称:1、原审法院扣除1417783元管材价款本身就是错误的,所以措施费、规费、安全生产监督费、劳动保险费及税金也不应扣除。2、粗砂回填量有明确的签证证明,所以澳**委会应支付该部分费用。3、所有的签证都有澳**委会人员签字,内容形式合法,有理有据,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澳**委会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二、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关于争议焦**,对于本案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澳**委会认为,铸辉公司施工使用的管材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其全部撤回、更换,而铸辉公司则认为其施工的管材质量合格,拒绝无条件更换。因双方各执一词争持不下,最终导致施工合同的解除。故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铸辉公司施工使用的管材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对于PE管材的质量和规格,招标文件中规定聚乙烯压力管的级别为PE80,其中规格为DE110、DE225、DE315、DE450的管道,标准尺寸比为SDR13.6(对应公称压力1.0MPa),规格为DE800的管道,标准尺寸比为SDR17(对应公称压力0.8MPa)。铸**司亦是按上述标准进行投标报价。后双方在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对PE管材约定为:u0026ldquo;管道等级DE800、PN0.6MPa(对应标准尺寸比为SDR21),原料为国产大厂或进口PE80/PE100u0026rdquo;,该补充条款对于除DE800外其他规格管材的公称压力未作约定。对比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可见双方对于DE800管道的公称压力值作了变更约定,由0.8MPa变更为0.6MPa,但其他规格管道的公称压力值未作变更,仍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投标文件的承诺执行。再从铸**司的实际施工情况来看,苏州同力**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2010年9月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u0026ldquo;产品规格:PE80D800*38.1SDR21u0026rdquo;、u0026ldquo;产品规格:直径315mmPE80(0.4级)u0026rdquo;、u0026ldquo;产品规格:直径225mmPE80(0.4级)u0026rdquo;、u0026ldquo;产品规格:直径450mmPE80(0.4级)u0026rdquo;、u0026ldquo;产品规格:直径800mmPE80(0.4级)u0026rdquo;,根据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GB/T13663-2000标准,公称压力为0.4MPa的标准尺寸比为SDR33。故铸**司施工中使用的管材规格和质量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铸**司又以设计图纸中对管道的设计为u0026ldquo;工作压力0.30~0.45MPa,试验压力为0.90MPau0026rdquo;为由,主张其施工质量合格,但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u0026ldquo;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本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标底、投标文件、施工图纸解释顺序执行u0026rdquo;,故设计图纸与合同、招标文件约定不同的,应以合同、招标文件为准,铸**司以设计图纸的管道设计标准抗辩主张其施工质量合格,不能成立。再则,2010年8月3日、8月4日,铸**司、澳**委会及监理单位进行专题会办,铸**司的负责人张**亦认可u0026ldquo;由于没有考虑到管道壁厚的问题,因此PE管道凡是不合格的全部退场,换成符合国标的合格的PE管道。u0026rdquo;张**虽辩称其作出上述承诺是基于澳**委会已同意增加工程价款,但澳**委会对此并不认可,铸**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铸**司的承诺,认定铸**司使用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管材,其应承担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并无不当。铸**司以停工责任在澳**委会一方为由,要求澳**委会向其支付停工费用、堆放现场材料款、运离现场配件费用以及质量不合格管材款等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工程款应按合同结算还是按实结算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双方结算时应遵守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应按招投标文件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铸**司主张应按市场价按实结算,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至于铸**司提出因其就玻璃管材所报投标价远低于成本价,由此导致所有的价格均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铸**司同时亦认可其整体报价符合市场水平,而招投过程中,招标人系根据投标人的投标总价进行评判,投标人的个别材料报价低于成本价并不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或合同价款无效。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因铸**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其以未能施工报价高的塑料管道部分,按合同价款结算对其不公平为由主张按实结算,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泵站维修费用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为证明泵站施工质量不合格,澳**委会提供了盐城市**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变径法兰、伸缩节法兰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T12771-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澳**委会还提供了2012年3月20日与阜宁县**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园区中心河泵站维修协议书及维修费发票两份,以证明维修费用总计279156元。铸**司辩称送检的法兰系澳**委会自行安装,且系单方委托,但其在江苏华**有限公司诉其支付泵房设备及电器系统加工制作、安装价款一案中,亦主张泵站在运行时出现质量问题,澳**委会对设备进行了补充安装,并以此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泵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澳**委会自行维修的时间尚在保修期内,而铸**司未尽维修义务,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

第三,关于在扣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管材款后是否还应扣除相应的措施费、规费、安监费、劳动保险费、税金等的问题。对澳**委会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人答复:管材已实际施工,相应的措施费也会随之发生,故应当计取;规费、安监费、劳动保险费在施工前施工单位即已按中标价向有关部门缴纳,鉴定时是按已完工程计取,比例已是较低的;税金则按实际发生计取。本院认为,由于铸**司施工的管道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审法院扣除了DE225、DE315、DE450管材价款共计1417783元,虽然管材质量存在问题,但铸**司确已进行了施工,鉴定机构计取相应的措施费,亦属合理。对于相应的规费、安监费和劳保费,铸**司已实际支出,鉴定机构对于本案工程上述项目费用的计取系按已完工程量计取,已属按较低比例计取,故上述费用不应再扣除。对于税金,系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计取,亦不存在就扣除材料款再次扣除税金的问题。故澳**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由姜**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能否认定为有效签证并计取工程价款的问题。澳**委会上诉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现场签证的人员为陈**,而非姜**,而且姜**的签证大部分是在铸**司离场后补签,对于仅有姜**签字而没有监理签字的签证单均应认定为无效签证。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陈**,其职权为u0026ldquo;督查质量、安全、进度及对工程量签证数量的核对u0026rdquo;,但并不意味着有权对工程量签证进行核对确认的仅陈**一人,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有可能增加授权委托人。而从澳**委会与江苏丰**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来看,该合同则明确约定澳**委会的常驻代表为姜**。实际施工过程中,签证单均由姜**核对确认,多数情况下有监理签字认可,而未见陈**参与核对。在2010年8月4日的专题会议中,澳**委会方由陈**和姜**出席,而8月3日的专题会议,仅姜**一人参加,可见姜**亦为澳**委会驻现场负责人。澳**委会若认为姜**无权代表甲方核对签证工程量,在签证发生时应当及时提出,而不应待双方发生纠纷后,仅以姜**不是施工合同确认的现场工程师为由对相关签证不予认可。关于部份签证单姜**签字确认时间为2010年10月和11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铸**司退场的时间,原审庭审中,铸**司主张2010年11月退场,澳**委会则认为是2010年9月,而无论是9月还是11月退场,姜**签字时间距退场时间相隔不远,铸**司提交签证的时间则均为停工及退场之前,姜**在退场后对签证工程量进行核对,亦符合常理,并不能导致该签证应认定为无效。故澳**委会关于仅有姜**签字的签证不能认定为有效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污水管线工程中粗砂回填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澳洋**铸辉公司完成的玻璃管线只有1866.3米,而鉴定意见中却认定粗砂回填长度为3605米,达到玻璃管线长度的两倍,故依此计算出的粗砂回填款1307833万元必存在错误。对于粗砂回填量,鉴定人答复:因粗砂回填属隐蔽工程,鉴定系按签证计取,玻璃管道和PE管道总计超过3000余米。对此,本院认为,A8-009-1号签证单中玻璃钢回填粗砂量为5340.4立方米,100530号签证单中管道包固用沙量为3341.45立方米,鉴定机构依据该两份签证计算的粗砂回填款为1307833万元。澳**委会主张只有玻璃管道才需粗砂回填,但100530号签证单所附的技术核定单中载明PE管道亦需用砂填充,该两份签证均有姜**签字认可,澳**委会亦没有举证证明实际的粗砂回填量,故原审法院对该两份签证单中载明的粗砂回填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铸**司和澳**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67.4元,由铸辉公司负担129674元,澳**委会负担215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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