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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无锡市新**潢有限公司、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朱*、江苏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中粮肉食(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错误,申请人虽然没有工程量签证,但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工程量全部系申请人完成;2、本案应以鉴定报告确认的171979.13元作为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一、二审法院按照被申请人认可的70%认定完成工程量,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对申请人也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朱*答辩称,1、双方争议焦点不在工程造价本身,而是申请人是否完成了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申请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2、无**公司发给张**工程联系单u0026ldquo;目前为止完成工程量不到70%u0026rdquo;,但一审法院按照70%判决,我方也认为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农**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朱*,农**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无**公司、中**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9月7日,中**公司与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公司将生猪屠宰加工厂建设安装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中,办公楼及食堂、待宰间、急宰化制间、制冷机房及变配电间、机修物料间及洗衣房、锅炉房、水泵房、清水池、循环水池、门卫及大门和部分厂区内的道路、回车场、雨污水、消防系统等外网工程以33502825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农**公司。

2012年5月2日,农**公司与无**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农**公司将被告中粮肉食公司的办公楼及食堂装修工程以240万元的固定价发包给被告无**公司。2012年6月2日,朱*与张**签订《轻钢龙骨吊顶总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粮肉食江苏生猪屠宰加工基地办公楼;二、朱*现场指定的轻钢龙骨吊顶牌子为泰山精品,吊顶石膏板牌子为绿色家园、厚度为0.95,防水石膏板牌子为拜尔牌、厚度为0.95,防水石膏板为绿色家园、厚度为1.2,钙酸板为鲁泰牌、厚度为0.5,吸音板为界乐牌,铝扣板为华斯顿牌、厚度为0.8(实量实算);三、张**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责任风险;四、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平吊顶每平方米为35元,造型防水吊顶每平方米为75元,钙酸板铝合金600u0026times;600每平方米为43元,吸音板每平方米为65元,窗帘盒每米为37元,铝扣板每平方米为80元,暗槽每米15元,隔墙每平方米为44元,开孔、小孔每只1元(600u0026times;1.2,每只15元)(60u0026times;60,每只8元)(包括空调和开孔);本工程轻钢龙骨、石膏板进场付5-6万材料款,工程验收合格付足工程款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年前付清u0026hellip;u0026hellip;具体开工日期以朱*开工日为准u0026hellip;u0026hellip;每道工序施工完毕,经监理和朱*验收合格后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2年6月3日,张**带领人员正式进场,并按被告朱*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对办公楼的工程和食堂部分吊顶工程进行施工,对已完成的工程,被申请人均未明确确认具体的工程量。2012年6月16日,朱*将部分材料价格进行了更改,具体为:石膏板平顶39.5元/平方米、隔墙为51.5元/平方米、硅酸钙板(在铝龙骨未改条件下为)46.5元/平方米,铝扣板不改,龙骨调价为82元/平方米。一审诉讼过程中,朱*称其系无**公司的职员,其与张**签订的合同系代表无**公司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无**公司承担,无**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给朱*的授权委托书上亦载明,承认朱*代表其公司所签署的合同。

另查明,中**公司已于2012年9月份使用了案涉工程。朱*经手向张**支付了95000元。一审庭审中**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此无**公司、朱*、农**公司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农**公司未向被告无**公司付清工程款。一审庭审中,无**公司、朱*、农**公司提供杨**出具的收条和万其钱与朱*签订的关于中粮肉食江苏生猪屠宰加工项目工程项目结算清单,证明其主张,但杨**、万其钱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且张**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无**公司、朱*、农**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足总工程量的70%,并称按完成的工程量已足额进行了支付,现不再欠张**的工程款。经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盐城分行对被告中**公司生猪屠宰加工基地办公楼中的轻钢龙骨吊顶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该行根据答辩材料、一审庭审笔录、双方签订的协议、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勘察情况,得出中**公司生猪屠宰加工基地办公楼中的轻钢龙骨吊顶工程造价为171979.13元,并出具了建银盐鉴字(2014)7号鉴定报告。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7月28日,张**起诉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无**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4571元,朱*、农**公司、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一审判决:一、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给张**工程款25385.39元及鉴定费1500元;二、农**公司在欠付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主张其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价款为179571元,但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本人一审庭审时陈述u0026ldquo;餐厅(吊顶)是我做的,烧饭的地方不是我做的u0026rdquo;,二审审理时陈述u0026ldquo;吸音板是写在合同里的,但实际上并未要求我做,是她(指朱*)自己买材料做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因此申请人张**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照片、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国建设**盐城分行的鉴定结论,结合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酌情按照鉴定结论的70%计算申请人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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