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之润**限公司、徐州**构网架厂与徐**之润**限公司、徐州**构网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之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钊鸿钢结构网架厂(以下简称钊鸿网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海之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钊鸿网架厂未完成的门、剪刀撑等部分工程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原审法院未对该项工程款予以扣减,也未要求鉴定机构对未完工程部分重新进行现场测量和计算,只是让鉴定机构出具一份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而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认定门、窗面积为590平方米,而事实上该涉案厂房窗户的面积已达652平方米,门的面积为125平方米。二审法院对鉴定报告错误未予审核纠正,错误采信该鉴定报告,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海之润公司与钊鸿网架厂在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且钊鸿网架厂在合同履行中亦有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海之润公司承担3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未完成的门、剪刀撑工程价款应如何从工程总价中扣除问题。本案一审期间钊*网架厂就诉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方**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扣除门窗84491元、附件17702元、钢构安装1111元、运费111元后,钊*网架厂已完成工程价款为900208元。鉴定报告还注明,门窗、剪刀撑钊*网架厂未安装制作,由海之润公司自己安装,因钢结构厂房合同是按单价260元/平方米签订的合同,所以应按对应的报价单同比下浮后扣除门窗价款,而不应按海之润公司自己安装门窗支出的费用扣除;未施工的门窗、剪刀撑的工程量系按法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上述鉴定报告内容表明,诉争工程造价的鉴定价格已扣除了未施工的门窗、剪刀撑,且鉴定机构对门窗、剪刀撑的工程价款构成也作出了合理说明。至于海之润公司认为其自行安装的门窗的实际面积超过鉴定面积,故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由于钊*网架厂仅有按约定图纸施工的义务并按约定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其未施工的门窗也应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海之润公司要求以自己施工门窗的面积与价款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在工程造价中相应扣除未施工的门窗、剪刀撑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2.关于海之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海之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第一次停工的原因系海之润公司土地和建房手续不全,因此导致停工、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整个厂房工程及竣工交付义务的主要责任在海之润公司,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钊鸿网架厂主张违约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海之润公司承担3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海之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州海之润**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